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原 告 張永昌
被 告 蘇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4,7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8年8月21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
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