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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原 告 王壽明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翁義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另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其聲請訴訟救助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21號裁判同此見解)。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7,6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8年5月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於同年5月6日具狀提出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該抗告業經本院於同年5月20日裁定駁回在案;
該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抗字第28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訴訟救助卷宗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佐,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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