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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吳柄輝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 律師
被 告 吳永豐
吳永茂
吳永祥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莊承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暨坐落同段56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六百六十八(上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嗣並出賣予他人;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50 萬元及遲延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追加或變更訴之聲明,惟於民事準備(二)狀,卻又記載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繼承財產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均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0 ○00○0 號3 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及其基地塗銷返還登記予原告,以致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所為前揭記載之真意為何,即有不明,本院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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