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重訴,77,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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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5.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6. 貳、實體部分: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一)原告等人於107年5、6月間向被告之銷售人員即參加人購
  9.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0. (三)並聲明:
  11. 二、被告則以:
  12. (一)被告之車輛均係自德國原廠進口,售車時若車輛尚未到港
  13. (二)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雖採原告之證詞認參加
  14. (三)證人何品誼證述該國外公司為了避稅選擇以現金交付獎金
  15. (四)原告主張之E300C型號車輛,價金為3,464,000元、
  16. (五)依「預約訂購合約書」第2條及第3條約定,原告及陳智鑫
  17. (六)並聲明:
  18. 三、參加人表示意見略以:
  19. (一)原告僅與被告簽訂雙E300型號賓士車之預約訂購合約書,
  20. (二)系爭款項並非E300C型號、GLE43型號賓士車之尾款,依
  21.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2. (一)關於參加人原受僱於被告,擔任銷售顧問(業務)人員,
  23.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人於107年5、6月間向被告之銷售人員
  24. (三)先位聲明部分:
  25. (四)備位聲明部分:
  2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轉讓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7.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8.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
  29.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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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陳志標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芳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佩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參 加 人 楊旻宜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車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伍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玖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伍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車型E300 COUPE(年式:2019/車身顏色:149白、標準漆/產地:德國/內裝材質及顏色:201黑、真皮/額外配備:AMG LINE內裝套件、20吋AMG多福式、亮黑色輕合金輪圈、多光束LED智慧、望頭燈、AMG+頭燈套件16,500)、GLE43 COUPE(年式:2019/車身顏色:775銀、銀粉漆/產地:歐洲〈美國〉/內裝材質及顏色:224棕/黑、真皮/額外配備:行車紀錄器、全車隔熱紙)賓士汽車各1輛(下合稱系爭2輛汽車)交付原告;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8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83,10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2輛汽車交付原告(見本院卷2第33至35頁)。

核其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觀之上揭規定,自屬合法。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38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智鑫(下合稱原告等人)於107年5、6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2輛汽車,買賣價金共7,683,1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107年5月22日就車型E300 COUPE汽車交付定金100,000元及配備加價之224,000元,又於107年6月7日就車型GLE43 COUPE汽車交付100,000元定金,後於107年6月23日給付系爭2輛汽車之尾款7,259,1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之業務人員楊旻宜,但被告並未依約交付系爭2輛汽車,顯係給付遲延,原告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683,100元,倘本院認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解除,原告備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2輛汽車,楊旻宜為系爭2輛汽車之銷售人員,倘被告敗訴,楊旻宜之私法地位將受不利益等節,是依據上揭原告之主張,楊旻宜就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輔助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人於107年5、6月間向被告之銷售人員即參加人購買系爭2輛汽車,買賣價金共7,683,100元,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107年5月22日就車型E300 COUPE汽車交付定金100,000元及配備加價之224,000元,又於107年6月7日就車型GLE43 COUPE汽車交付100,000元定金,參加人並開立統一發票及暫收據予原告,因參加人表示要先付清車款才可早日交車,原告遂於107年6月23日與友人何品誼、李詳璋至被告公司交付系爭款項予參加人,參加人並於107年6月25日傳送暫收據予原告。

原告於107年7月27日至同年11月26日入監服刑,出監後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2輛汽車,被告竟表示系爭2輛汽車已退售。

訴外人陳智鑫已於108年6月25日將關於上開車型GLE43 COUPE汽車之相關權利讓與原告。

原告等人既已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即應交付系爭2輛汽車,但被告卻未依約交付,顯係給付遲延,原告以110年5月1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後7日內履行契約,如被告逾期不為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得解除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款7,683,100元,及自受領價金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若本院認系爭款項非作為價金一部分,或參加人無代收之權利,當時參加人係以先給付價金,可先交車之詐術方法,誘使原告交付現金,並侵占系爭款項未交付被告。

因參加人係執行被告之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款項,併依解除契約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先行給付之424,000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7,683,100元。

再者,若本院認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解除,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2輛車輛。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531號起訴書及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證原告於107年6月23日確實已交付系爭款項予參加人。

參加人於107年6月25日將編號0000000之暫收據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至群組予原告;

且當日與原告同行之李詳璋、何品誼於臺南地檢署偵訊時,就當日陪同原告至被告營業所交款情形,陳智鑫就交付系爭款項予原告之情節,亦證述明確。

參加人任職被告公司,負責收取車款之事,不能因參加人未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認被告未收取系爭款項,可解除契約。

被告雖辯稱其以民事答辯四狀通知原告於10日內書面通知簽立預約買賣「訂購合約書」,原告逾期未簽訂,被告已解除兩造之預約買賣「訂購合約書」,惟原告等人既已於107年6月23日依約定給付車款,買賣契約已成立,自無再預約簽立「訂購合約書」之必要,被告辯稱已解除預約「訂購合約書」,自無理由。

另被告辯稱車款總價尚有尾款7,350,000元,原告交付7,259,100元,仍有價金90,900元未付,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不得解除買賣契約。

惟短付90,900元只是其中一輛汽車之車款,被告就系爭2輛汽車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無理由。

為杜爭議,因車型E300 COUPE汽車有購買額外配備224,000元,原告表明不再加購配備,以該款項作為汽車價款一部分,再以110年6月23日民事辯論意旨(二)狀之送達,通知被告應於收受後7日內履行契約,逾期不為給付,原告得解除買賣契約。

2、參加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並無交付系爭款項,是原告要求才配合原告云云,惟原告與參加人只是買賣車輛之關係,並無任何情誼,參加人何須配合原告。

況參加人因刑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提起公訴否認犯行,參加人本身是利害關係人,自不可能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其所為證述,難期真實。

參加人先於108年1月17日警詢時陳稱原告和友人於107年6月23日有到被告營業所找伊,但沒有交付系爭款項給伊等語,後於109年4月1日偵訊時陳稱107年6月23日當天伊沒有上班等語,前後供述不一,嗣後刻意否認107年6月23日伊在被告營業所之事實,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刻意否認拍現金之照片不知道在哪。

依訴外人伍安強、施羽晴於107年12月14日警詢時之陳述,可知參加人於107年6月23日有到公司,另訴外人即被告公司銷售經理蔡鴻峰於107年12月13日警詢時亦陳稱如單純看照片,是在被告公司內拍攝無誤等語,可證原告主張在被告營業所交付現款,尚非無稽。

另參酌當日陪同與原告交款之證人何品誼之證述,益證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參加人之證述,並非事實。

(三)並聲明:1、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683,100元,及自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2輛汽車交付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車輛均係自德國原廠進口,售車時若車輛尚未到港,被告依規定會先與客戶簽訂「預約訂購合約書」,待車輛到港後,再行通知客戶簽訂「訂購合約書」。

若客戶訂購車輛為現車,則直接簽訂「訂購合約書」,原告所提出之「暫收據」格式與被告之訂購合約書暫收據一致,然被告所開立之「暫收據」均有加蓋會計印章。

原告於107年5月22日向被告訂購E300C型號車輛乙臺,價金為3,464,000元,當天以現金支付224,000元、刷卡支付100,000元定金,雙方並簽訂預約訂購合約書,當天被告即已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剩餘尾款3,140,000元尚未支付。

107年6月7日被告之業務員即參加人至訴外人陳智鑫家中洽談,陳智鑫當場訂講GLE43C型號車輛乙臺,價金為4,210,000元,當天陳智鑫以現金交付定金100,000元,被告於107年6月8日開立發票,剩餘尾款4,110,000元尚未給付。

嗣後參加人向被告表示原告因刑案執行之故,無法給付尾款及辦理交車,並於107年9月4日填寫「退售申請書」,是被告認原告業已向參加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雙方之「預約訂購合約書」既已遭原告解除,被告乃將其原先訂購之E300C型號車輛開放銷售,惟該車輛迄今尚未售出,現為被告之庫存車輛。

又被告以108年8月21日民事答辯(四)狀通知原告於10日內依「預約訂購合約書」第6條約定至被告公司簽立訂購合約書,然原告逾期未與被告簽訂訂購合約書,被告乃依第8條約定解除雙方之預約訂購合約書,並沒收原告及陳智鑫給付之定金,GLE43C型號車輛已於108年10月31日出售予訴外人臺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二)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雖採原告之證詞認參加人犯詐欺取財罪,惟原告是否有交付金錢、參加人是否真有詐欺取財之事實,參加人已提起上訴爭執之,則原告是否真有交付金錢仍待刑事二審查明之。

縱本院認本件無須待刑事二審判決結果可自為判決,則應由民事庭自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受上開刑事判決之拘束。

原告所提之微信訊息乃其單方面傳送參加人,參加人對於原告所傳「公司已先付款153萬」、「公司6/23又付現金0000000」等訊息並無任何回覆,若該訊息係為證明原告確有支付現金,則理應由參加人傳送予原告,豈有由原告片面陳述之理?該微信訊息無以證明交付金錢之事實,況其所主張之款項與系爭2輛汽車尾款金額不符,足見其並無交付現金予參加人。

再者,依證五及證六之訊息時間可知,參加人於107年6月22日及同年6月23日下午1時許收到原告上開訊息後,乃於107年6月23日下午2時23分在「南部領車BENZ(5人)」群組中傳送:「已收到標哥全數車款星期一補上全部收據及匯款單」、「0000000」等文字,是參加人稱其僅係依原告之指示,將原告所傳送之數字轉傳至群組以取信「王愉」,實與客觀證據吻合。

況證五之訊息中,原告稱:「林緯濬奔馳E級換C級NTD1,790,000」與實際訂單金額1,974,000元並不相符,然參加人對此錯誤並未予以更正,足見該訊息並非為確認訂單所發送。

又依原告發送予參加人之訊息,雅格瑞集團應給付原告等人現金8,789,100元,原告乃將其拆分為兩筆1,530,000元及7,259,100元,並稱其已全數給付予被告,參加人亦係依照原告所稱之金額而於「南部領車BENZ(5人)」群組稱「已收到標哥全數車款星期一補上全部收據及匯款單」、「0000000」等語,實則本件共計三筆訂單,價金總額為9,748,000元,原告與參加人間之訊息金額完全不正確,且本件全部給付亦均無任何匯款,又何來匯款單?由此可見該訊息完全不實,顯有可疑。

又於刑事偵查中,原告及其女友邱惠芝對於本件購車款項之來源說法完全不一致,且雅格瑞公司到底將錢交給誰,原告及訴外人何品誼、陳智鑫、邱惠芝於刑事偵查、審理中之說詞互相矛盾不一,原告對於現金來源始終交代不清,完全提不出7,259,100元合理的來源,既無來源,顯見其實無以現金交付系爭2輛汽車之價金。

至訴外人伍安強雖於刑事偵審中證稱有看過參加人拿著看得到千元大鈔之紙袋,惟伍安強並不確定其見到參加人單手提紙袋裝有現金係於107年6月22日或6月23日,又何品誼曾於107年6月22日至被告營業所以現金交付1,900,000元之C200車款,故伍安強所見確可能為該筆款項。

況原告於本件審理時當庭表示參加人係以「買酒的布袋裝」或於刑事審理時改稱用類似「昇恆昌」布袋裝,亦與證人伍安強證述所見之紙袋不符。

益徵原告是否有於107年6月23日交付現金顯有疑義,則刑事判決未予詳查,亦有違誤。

依參加人具結後之證述可知,其係因證人何品誼購車時尾款給付時間拖延過久,導致遲遲無法交車,乃於原告、陳智鑫購車時,與其等商議以不實之暫收據、照片等出示予王愉,俾利原告、陳智鑫取得購車所需款項,以免其等所訂購之車輛自國外送抵時,無法準時支付尾款,導致交車時程有所延誤。

(三)證人何品誼證述該國外公司為了避稅選擇以現金交付獎金之作法云云,有違常情。

蓋公司舉辦摸彩活動之獎金,應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為公司的費用科目支出,否則公司一方面支出獎金,卻不列為公司費用科目,該筆彩金仍然算是公司收入,公司即須為此繳納所得稅。

故證人何品誼上開證述與法律規定不符,實有違常情。

證人何品誼證述該國外公司交付原告7百多萬元的鉅額現金,並由原告攜帶此筆鉅額現金乘坐高鐵南下至被告公司買車付現云云,此種交易方式有違常情,令人匪夷所思;

蓋縱如證人證述該國外公司以現金交付摸彩獎金,然攜帶鉅額現金隨身出行頗有風險,原告可以選擇將現金存入銀行後再以匯款方式付款,實無必要大費周章隨身攜帶鉅額現金專程搭車南下付款買車,如此作法不合常理,實在啟人疑竇。

證人何品誼所稱之「阿薩公司」摸彩及購買維卡幣等情,原告均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況其自稱係為保存證據而拍攝之現金照片,若其擔心現金交付無憑據,則依常理應於週一之正常上班時間始至被告交付款項,何須特地於週末無人上班之時至被告公司?縱欲以拍照之方式為證,亦應拍攝其於被告公司現場將現金交付予參加人之合照為憑,豈可能僅拍攝地點不詳之現金照?又證人何品誼稱:「國外公司匯款進來我們臺灣會查稅。

阿薩這家公司是用比特幣換成現金交給我們。

他們顧問是外國人沒有辦法直接匯,也不會去銀行匯。」

此一說法亦實屬荒謬,外國顧問不知如何至銀行匯款,卻可以在臺灣將比特幣換成新臺幣現鈔交付給原告及證人何品誼等人?況依證人何品誼所述,其等摸彩的獎品乃「賓士車」,若係正常公司抽獎活動,豈有抽中汽車卻發給現金之理?另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82號起訴書可知,原告即為雅格瑞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其同居女友邱惠芝則協助處理雅格瑞集團所有行政事務、投資入金、支出款項等對帳作業,該集團並有將詐騙所得之現金以匯款方式購買高級名車獎品予吸收資金達一定業績幹部,是原告及證人何品誼稱購車款項係由國外公司提供亦應全為託詞,原告及邱惠芝稱其參與雅格瑞集團之抽獎,實屬荒謬!

(四)原告主張之E300C型號車輛,價金為3,464,000元、GLE43C車輛價金為4,310,000元,原告分別給付定金324,000元及100,000元,尚有尾款7,350,000元未給付。

縱原告主張其另有交付系爭款項予參加人(被告否認之),原告亦仍有90,900元之價金尚未給付,參加人依常理不可能短收尾款,卻告知原告業已全額付清,況系爭2輛汽車之價款並無百元之零頭,原告主張給付系爭款項,實毫無道理可言。

又被告業以民事答辯(四)狀催告原告履行契約,然原告逾期未履約,且迄今亦未給付全部之價金,實乃原告遲延給付,被告於原告給付全部價金前,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依法並無交付車輛之義務。

又當時係分別由原告向被告訂購E300C型號車輛,尾款尚餘3,140,000元,陳智鑫向被告訂購GLE43C型號車輛,尾款尚餘4,210,000元,分屬兩份不同之契約,訂購人亦完全不同,縱本院認原告有於107年6月23日交付系爭款項予參加人,然既屬兩份不同之契約,自無以逕將多數款項充以特定車輛價金之理,而應以二份契約之尾款金額按比例分配實屬合理,是系爭2輛汽車確實仍均有部分價金尚未給付無誤。

況被告因原告及陳智鑫經催告後,逾期未依預約訂購合約書第6條簽立訂購合約書,並依訂購合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付清合約車款後受領車輛,乃依預約訂購合約書第8條解除原告及陳智鑫各自簽訂之預約訂購合約書,並沒收定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83,100元實屬無據。

原告遲延給付車輛價金超過2年,自無以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款,亦無以請求被告交付系爭2輛汽車。

原告固以110年6月23日民事辯論意旨(二)狀主張欲變更訂單内容,將原本E300C型號加購配備部分捨棄,以降低車價云云,然原告與被告係於107年5月22日簽訂預約訂購合約書,被告並已依原告之預約訂購項目進口特定配備車輛,現為被告之庫存車輛,原告不僅就價金部分已遲延給付2年,迄今尚未付清,現竟又片面變更預約訂購合約書之內容,實屬違約行為,對於被告依約履行所受之損害,依法應負賠償之責。

(五)依「預約訂購合約書」第2條及第3條約定,原告及陳智鑫於107年6月23日時僅有「依預定售價20%計付定金」之義務。

縱本院認原告、陳智鑫確有於107年6月23日交付系爭款項予參加人,然參加人僅為被告之業務員,主要職務係講解車輛配備功能、招攬客戶等,是參加人之職務範圍內至多僅能依預約訂購合約書收受預定售價20%之定金,超過該部分則顯非參加人之職務上行為,參加人亦無以就此為決斷。

另依參加人具結後之證述,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款項之時間點,其等所訂購之車輛尚未製作完成運抵臺灣,價金尚未確定,自無所謂「尾款」之金額,益證參加人實無可能於當時收受原告等人所交付之現金。

原告、陳智鑫明知參加人僅為被告之業務員,並非被告之經理人或負責人,且預約訂購合約書上記載原告僅需交付預定售價20%的定金,是原告明知參加人無代理權,仍將超過預定售價20%定金部分之現金交付參加人,按民法第169條但書之規定,被告不負授權人之責任。

原告、陳智鑫將系爭款項交付參加人,應係其等與參加人間成立委任契約,由其等委任參加人於日後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然此非參加人之汽車銷售業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自與被告無關。

又原告等人於事後參加人未依約交付紙本收據時未向被告索取,縱有損害,原告、陳智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表示意見略以:

(一)原告僅與被告簽訂雙E300型號賓士車之預約訂購合約書,未簽訂本約之訂購合約書,車款總額無法確定,自無從繳交尾款,被告與參加人均不知要收的實際尾款是多少,購買車輛之價金並非訴外人雅格瑞集團打款的款項,全部車款非7,259,100元,亦非8,789,100元,且因原告有選購配件,須由德國訂製進口,該E300C型號賓士車嗣於107年11月15日到港,不可能如原告主張提早付清車款即可早日交車。

依訴外人李詳璋於刑事偵訊時之證述,其僅去過被告公司一次,即107年6月22日與原告、證人何品誼一起到被告公司交付C200賓士車之車款1,900,000元,原告主張其有與李詳璋一起至被告公司交付系爭款項云云,顯屬不屬。

再者,南部領車BENZ5人小組中的談話是討論王愉(即馮寶英之帳號)要如何才會打款,不能證明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且王愉是發訊息,要求發資料,提供收款帳戶匯款,此與原告收到現金的說法完全不符,又參加人係於107年6月25日及107年7月17日始提出交車流程照片,尚未提供行照影本,亦未提供帳戶,王愉自不可能有匯款動作。

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82、33608、36570號起訴書之內容,雅格瑞集團於107年6、7月已公告不能提現,107年7月27日又遭發動搜索破獲,足認王愉因雅格瑞集團發生問題,根本未匯款,原告主張有顧問交付現金云云,即屬無據。

原告、何品誼、李詳璋、陳智鑫等人所述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82、33608、36570號起訴書之內容不符。

原告等人、何品誼、李詳璋等人與參加人之立場相互對立,且極為不可信,刑事判決以原告、何品誼、陳智鑫、李詳璋等人之說詞,做為認定參加人有罪之基礎,顯不合理。

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其已買車很多次了等語,且原告明知E300C型號賓士車最快也要107年9月間才會到港,亦知悉GLE43賓士車是107年12月到港後才能交車,故原告無提前繳款之需求,參加人根本沒有也無法對原告施行詐術,陷原告於錯誤。

本件到底有沒有因為摸彩而贈車,何品誼說是購買維卡幣,在網路上摸彩,獎品就是賓士車;

邱惠芝說是去澳門參加抽獎,兩人又不一致,故本件原告等人之說詞,均不可信。

雅格瑞公司到底有無將錢交給誰,原告等人之說詞也是互相矛盾,原告等人完全提不出系爭款項合理的金錢來源,既無來源,怎麼可能交付參加人。

雅格瑞集團沒有舉辦摸彩或抽獎送車的活動,更不可能在澳門摸彩或抽獎,車輛是吸金達數千萬美元的訴外人洪秋明、鄭洪美珠才會有的業績獎品,並係以洗錢方式匯款至汽車公司,不可能付現,陳智鑫等人沒有業績,不可能足以讓雅格瑞集團送車。

況雅格瑞集團於107年6、7月間已有資金問題,不能提現。

(二)系爭款項並非E300C型號、GLE43型號賓士車之尾款,依陳智鑫偵查中之證述,陳智鑫至少還有500,000元沒補,交車時才補,故原告主張其有交付系爭款項,並非事實。

參加人若非有請原告提早向雅格瑞集團請款之需求,不會將7,259,100元之暫收據拍照後傳給原告,且因原告僅有請款需求,故參加人從未交付暫收據正本,暫收據不能證明參加人有收受系爭款項之事實。

原告所提之現金照片(即證二),並無拍攝時間、地點,及照片來源可供比對,也不能證明照片內的物品為金錢,故不能作為證據,且原告自陳拍攝時間已經看不到了,那是備份的照片,原始拍攝的那張照片已經找不到了,無法證明被告有拿走錢。

況該照片係原告於107年6月23日13時57分傳送給參加人,依原告所述,其係於107年6月23日下午1點多才到臺南高鐵站,還要先去東區的帝王食補薑母鴨找陳智鑫拿錢,又要前往位在安平區之被告公司,還要在1點57分前拍照上傳,顯然不可能,堪認,照片根本不是在被告公司拍的,原告根本沒帶系爭款項到被告公司交付。

依證人伍安強之證述,其只有看過A4大小的紙袋,沒看過布袋或尼龍袋等語,與李詳璋證述是用蠻大的袋子等語,均有所出入,且伍安強分不清楚無法確認是哪一天,可知原告根本沒帶系爭款項到被告公司,伍安強看到原告拿錢的時間點為107年6月22日的1,900,000元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參加人原受僱於被告,擔任銷售顧問(業務)人員,任職期間自102年9月18日至107年9月4日;

原告於107年5月22日向被告訂購車型E300 COUPE汽車1輛,並簽訂預約訂購合約書,依據該合約書所載,價金為3,464,000元,原告當天以現金支付224,000元、刷卡支付100,000元定金;

訴外人陳智鑫於107年6月7日向被告訂購車型GLE43 COUPE汽車1輛,並簽訂預約訂購合約書,依據該合約書所載,價金為431,000元,陳智鑫當天以現金交付定金100,000元;

系爭2輛汽車之經辦人均為參加人,參加人於107年9月4日申請退售原告訂購之車型E300 COUPE汽車,被告並未交付系爭2輛汽車予原告及陳智鑫;

陳智鑫於108年6月25日將關於上開車型GLE43 COUPE汽車之相關權利讓與原告;

兩造對參加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3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認參加人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另案刑事案件);

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31號、109年度偵字第1735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勞動契約、離職證明書、預約訂購合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統一發票、暫收據、退售申請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531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531號、109年度偵字第1735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21至23、29、55、127至129、159、201、333至342;

本院卷2第83、319至331、349至3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人於107年5、6月間向被告之銷售人員即參加人購買系爭2輛汽車,價金分別為3,464,000元、4,310,000元,除已繳付424,000元之定金外,尚於107年6月23日在位於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之被告公司營業所內,以現金交付系爭款項等語,為被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詞之置辯,是本件首要爭點為:原告等人有無於上揭時地交付系爭款項予參加人?經查:1、證人即原告之友人何品誼於本院審理時證謂:「(是否認識原告?)認識,我們已經是十幾年的朋友了,是在朋友家聚會認識的。

(是否認識楊旻宜?)認識,在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認識的,我去看車的時候認識楊旻宜的,他是業務員,在這之前不認識。

(是否有跟楊旻宜買車?)有,在行照的日期上是107年6月27日。

我有拿到車,我花了兩百萬元左右買的。

……(為何原告跟陳智鑫會去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我介紹他們兩個人去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買車。

……(有無見過該張照片〈即現金照片〉?)有,照片中的大腿就是我。

是在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廠裡面,因為我們去交700多萬元給楊旻宜,是買了一個E-COUPLE,另外一台是430萬元左右,車款我不知道。

(上開兩部車子是以何人的名義跟被告簽約買的?)陳智鑫跟邱惠芝。

邱惠芝的部分簽約的人是原告。

原告跟邱惠芝同居人。

(當天交錢的時候有誰去?)我、原告還有李詳璋。

……原告用大概20吋的旅行行李箱裝錢過去。

(楊旻宜收錢之後,把錢收在哪裡?)楊旻宜是用類似我們去免稅商場買酒的時候,裝這個酒的布或尼龍的袋子裝的。

(楊旻宜裝完之後,你有無看到他把錢拿去哪裡?)他有繞去櫃台,他去回來之後手上就沒有拿錢了。

他拿去櫃台好像是因為要拿收據,但是回來也沒有拿收據。

楊旻宜說隔天再給收據,因為當天是星期六,他說會計助理沒有辦法開收據,說之後再補。

之後有沒有補我不知道,因為那個錢是原告交給楊旻宜後,他後面才有用拍攝的方式給他,就是上開照片。

……(最後楊旻宜有無交車?)我的有交車,但是另外兩部沒有交車。

……(為何會選當日去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我想說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上班,我問楊旻宜他們收不收現款,他說收。

……」等語(見本院卷1第178至183頁),核與證人何品誼及證人即原告之友人李詳璋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證陳:其等陪同原告至賓泓公司與楊旻宜接洽並交付車款,期間原告如何以行李箱將上開7,259,100元帶至被告公司交予參加人,並經參加人告知當天會計沒有上班,沒辦法開立收據,原告遂拍攝被告營業所桌上展示的系爭款項7,259,100元之照片以茲證明等情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31號卷(二)〈下稱另案偵二卷〉第182頁至185頁);

考量上揭證人所陳倘非事實,彼此間之證詞豈能相合,又證人何品誼、李詳璋與參加人並無恩怨或糾紛,且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上揭證人要無構陷參加人,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其等證詞尚屬可信;

又證人即被告之公司職員伍安強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偵訊中證述:其任職被告公司擔任銷售顧問,於107年6月23日在被告營業所有看到原告帶著行李箱進來,也有看到參加人當天拿著大約比A4紙張尺寸稍大的紙袋,紙袋沒有封口,所以從眼睛視線可以瞄到最上層有一捆一捆的千元紙鈔,參加人單手提,其看到時參加人已經提紙袋;

參加人曾經回答有現金的手提袋是顧客所付之車款,當時原告還在公司內,參加人將手提袋從商談區拿往值班台後面空間,後來參加人走回商談區與客人接洽時,手上已經沒有拿有現金的手提袋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60525643號卷〈下稱另案警卷〉第35至37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31號卷(一)〈下稱另案偵一卷〉第57至59頁),其復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陳:「(檢察官問『你有印象當時楊旻宜接陳志標這位客人嗎?』你答『我知道他有接一組客人,即一群人,但我不知道客人的名字,當天他有接一組人』你對這事情還有無印象?)有。

……(你當時是否確定你有看到一個人拿行李箱進去你們公司?)有。

(客人拿行李箱進到你們公司是很罕見還是很常見?)不多,蠻少見的。

(所以你記得你看到有一個人拿著行李箱,這是你自己在這家公司第一次看到這種情況,還是你之前也有看過類似的情況?)第一次。

……(是一群人還是一個人?)答:有好幾個人。

……(當天有人拿著行李箱進來,你有無再跟楊旻宜對到話或講到事情,或者是看到他做了什麼事情?)……我有看到他提了一個紙袋子,上面看到錢,就這樣子。

……(客人拖行李箱進來的情形,你有遇過一次,那紙袋裡面有錢的情形,你跟楊旻宜講過幾次?)答:一次」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54號卷〈下稱另案刑事審理卷〉第244、249至254頁);

又參以證人即被告之銷售顧問施羽晴另案刑事案件亦證述:107年6月23日有看見參加人帶行李箱進入被告營業所內乙節(見另案警卷第39頁);

再佐以參加人已因收受系爭款項而經另案刑事判決諭知犯詐欺取財罪乙節,業如前述;

則綜合上揭證詞及情事,已堪認原告確有於107年6月23日攜帶系爭款項至被告營業所交予參加人乙節之事實。

2、再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現金照片及與參加人之微信對話(見本院卷1第25、81至113頁),考量上揭照片顯示之地點確係在被告營業所內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之銷售經理蔡鴻峰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證陳明確(見另案警卷第19頁),又該照片係原告在被告營業所交付7,259,100元時所拍攝乙節,亦經證人即該照片中出現腿部之人何品誼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在卷(詳上述);

又再據該微信內容,原告於107年6月23日13時57分傳送上揭照片予參加人,參加人並未質疑該照片之出處、現金來源及傳送該照片之目的,甚至於當天14時22分在「南部領車BENZ(5人)」群組中向原告表示:「已收到標哥全數車款星期一補上全部收據及匯款單/0000000」,原告又回傳:「已付賓士公司0000000」、「還有153的收據」時,參加人分別以「是的」、「153是整筆C200的、我明天去公司找會計拿」等文字回覆明確(見本院卷1第93至95、105至113頁);

參加人雖辯稱:原告實際上並未交付系爭款項,上揭照片及微信內容,是為了取信一位叫王愉之人,讓該人可以付錢給原告云云(見本院卷1第124頁),然參加人因本案而牽涉民刑事責任,是其辯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倘若僅係為取信名稱王愉之人,則完成上揭照片及微信內容即可達成該目的,原告要無親自攜帶現金前往被告營業處所之必要,是參加人上揭辯詞恐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為信;

是細繹上揭現金照片及微信對話,益徵原告主張:其有於上揭時地交付系爭款項予參加人等情,確屬事實。

(三)先位聲明部分:1、原告主張:原告等人既已給付買賣價金,但被告卻未依約交付系爭2輛汽車,顯係給付遲延,經原告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後,仍逾期不為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款7,683,100元云云,然參加人雖確有收受系爭款項,然被告辯陳:參加人僅有收受定金之權限,並無收受其餘價金之權利等語,又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其有權收定金,而尾款通常是匯款,若尾款要收現金,要跟被告報告通過同意等語(見本院卷2第129頁),是參加人有無代理被告收受系爭款項權限,確非無疑,是尚難逕認參加人收受系爭款項之效力及於被告,況縱認被告已收受系爭款項,惟系爭2輛汽車之買賣價金分別為3,464,000元、4,310,000元,共計7,774,000‬元,扣除系爭款項及定金324,000元、100,000元,原告仍有價金90,900元尚未給付(計算式:7,774,000‬-7,259,100-324,000-100,000=90,900),是原告主張:其已給付系爭2輛汽車之買賣價金云云,尚難認有理,進而其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2輛汽車,顯被告給付遲延,經原告催告後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款7,683,100元云云,自難認可採。

至原告雖另主張:因車型E300 COUPE汽車有購買額外配備224,000元,原告表明不再加購配備,以該款項作為汽車價款一部分云云,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片面改變兩造約定交易之車款型式之權限,是自難據該主張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

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

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

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本院18年上字第875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

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

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等人在交付上揭定金後,兩造確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等人則係在交付上揭定金後並未發生紛爭之情形下,為履行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對於被告之給付價金義務,而將系爭款項交付予當時為被告業務員之參加人,而參加人則係利用承辦買賣系爭2輛汽車之機會,與原告洽商至被告營業所處交付系爭款項,並於收受系爭款項後,將該暫收據拍攝成照片後傳送予原告以表示已收取系爭款項來取信原告,而該暫收據係參加人利用因職務自被告處取得之空白暫收據所偽製而成,格式確與被告所定格式相同乙節,業經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2第63頁),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委託蔡鴻隆之委託書內容附卷可考(見本院卷2第49頁),是在外形客觀上確有使人足認參加人收受系爭款項係在執行職務,則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易言之,參加人收受系爭款項係利用僱用人即被告職務上給予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縱係因自己利益所為,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亦應認係屬上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執行職務範圍內無訛;

據此,原告既因交付系爭款項予參加人後,因參加人並未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告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7,259,100元,自屬有理,逾此部分,則難認有理。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等人於參加人未依約交付紙本收據時,未再向被告索取,是縱有損害,原告等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然現今係處於網路社群時代,大眾利用網路社群平台交換交易文件資料已屬常態,再觀之原告自網路社群平台所取得參加人傳送之暫收據內容(見本院卷1第27頁),既與原告等人交付定金後所取得之暫收據格式一致,業如前述,在客觀上實難讓人對參加人收受系爭款項之行為起疑,是被告猶據前詞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尚難採認。

(四)備位聲明部分: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公司交付系爭2輛汽車云云,原告之先位聲明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原告並未完全給付系爭2輛汽車之價金,已如前述,是其自無請求被告交付系爭2輛汽車之權利,則其上揭備位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轉讓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5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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