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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林茂利
林幸青
林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邱霈云律師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簡麗暖
林廷恩
林幸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臺幣(下同)45,176,143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被告林廷恩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㈢被告林廷恩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㈣被告林幸佳應將如附表四所示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查上開訴之聲明所示財產之價值,聲明第1項為45,176,143元,聲明2項至第4項則各如附表一、三、四所示,分別為35,279,728元、1,782,094元、5,346,283元,則原告等繼承人因分割上開聲明所示財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為52,550,549元【計算式:(45,176,143元+35,279,728元+1,782,094元+5,346,283元)×1/5×3人=52,550,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550,54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4,528元,而原告於起訴時已繳382,920元,尚應補繳91,60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合計(元) │
│號│ │(平方公尺)│、建物課稅現│ │ │
│ │ │ │值(元) │ │ │
├─┼─────────────┼──────┼──────┼────┼──────┤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55.77 │18,200元 │全部 │19,215,014 │
├─┼─────────────┼──────┼──────┼────┼──────┤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1,097.35 │1,026,200元 │全部 │1,026,200 │
├─┼─────────────┼──────┼──────┼────┼──────┤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777.77 │18,200元 │全部 │14,155,414 │
├─┼─────────────┼──────┼──────┼────┼──────┤
│4 │臺南市○○區○○段0000○號│554.20 │883,100元 │全部 │883,100 │
├─┴─────────────┴──────┴──────┴────┼──────┤
│ │35,279,728 │
└──────────────────────────────────┴──────┘
附表二:
┌───┬─────┐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林提 │5分之1 │
├───┼─────┤
│林茂利│5分之1 │
├───┼─────┤
│林幸青│5分之1 │
├───┼─────┤
│林廷恩│5分之1 │
├───┼─────┤
│林幸佳│5分之1 │
└───┴─────┘
附表三:(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土地公告 │權利範圍 │合計 │
│號│ │公尺) │現值(元)│ │ │
├─┼──────────────┼─────┼─────┼───────┼─────┤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7,799.55 │4,000 │40,000分之303 │236,326 │
├─┼──────────────┼─────┼─────┼───────┼─────┤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125.25 │4,000 │40,000分之303 │3,795 │
├─┼──────────────┼─────┼─────┼───────┼─────┤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57.29 │4,000 │40,000分之303 │1,736 │
├─┼──────────────┼─────┼─────┼───────┼─────┤
│4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6,026.71 │4,000 │40,000分之352 │212,140 │
├─┼──────────────┼─────┼─────┼───────┼─────┤
│5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143.82 │4,000 │40,000分之352 │5,062 │
├─┼──────────────┼─────┼─────┼───────┼─────┤
│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2.90 │4,000 │40,000分之352 │102 │
├─┼──────────────┼─────┼─────┼───────┼─────┤
│7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679.10 │4,000 │40,000分之352 │23,904 │
├─┼──────────────┼─────┼─────┼───────┼─────┤
│8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14.16 │1,700 │8,125分之175 │4,180 │
├─┼──────────────┼─────┼─────┼───────┼─────┤
│9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7,259.97 │1,700 │8,125分之175 │265,827 │
├─┼──────────────┼─────┼─────┼───────┼─────┤
│10│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566.47 │4,000 │8,125分之175 │48,804 │
├─┼──────────────┼─────┼─────┼───────┼─────┤
│11│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395.77 │4,000 │8,032分之250 │49,274 │
├─┼──────────────┼─────┼─────┼───────┼─────┤
│12│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7,477.34 │4,000 │8,032分之250 │930,944 │
├─┴──────────────┴─────┴─────┴───────┼─────┤
│ │1,782,094 │
└────────────────────────────────────┴─────┘
附表四:(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土地公告現│權利範圍 │合計(元)│
│號│ │公尺) │值(元) │ │ │
├─┼──────────────┼─────┼─────┼───────┼─────┤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7,799.55 │4,000 │40,000分之909 │708,979 │
├─┼──────────────┼─────┼─────┼───────┼─────┤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125.25 │4,000 │40,000分之909 │11,385 │
├─┼──────────────┼─────┼─────┼───────┼─────┤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57.29 │4,000 │40,000分之909 │5,208 │
├─┼──────────────┼─────┼─────┼───────┼─────┤
│4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6,026.71 │4,000 │40,000分之1056│636,421 │
├─┼──────────────┼─────┼─────┼───────┼─────┤
│5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143.82 │4,000 │40,000分之1056│15,187 │
├─┼──────────────┼─────┼─────┼───────┼─────┤
│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2.90 │4,000 │40,000分之1056│306 │
├─┼──────────────┼─────┼─────┼───────┼─────┤
│7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679.10 │4,000 │40,000分之1056│71,713 │
├─┼──────────────┼─────┼─────┼───────┼─────┤
│8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14.16 │1,700 │8,125分之525 │12,540 │
├─┼──────────────┼─────┼─────┼───────┼─────┤
│9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7,259.97 │1,700 │8,125分之525 │797,480 │
├─┼──────────────┼─────┼─────┼───────┼─────┤
│10│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566.47 │4,000 │8,125分之525 │146,411 │
├─┼──────────────┼─────┼─────┼───────┼─────┤
│11│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395.77 │4,000 │8,032分之750 │147,822 │
├─┼──────────────┼─────┼─────┼───────┼─────┤
│12│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7,477.34 │4,000 │8,032分之750 │2,792,831 │
├─┴──────────────┴─────┴─────┴───────┼─────┤
│ │5,346,28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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