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陳澄子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斯惟律師
被 告 盧一銘
陳政宏
羅宗仁
黃華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0,993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一銘、羅宗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盧一銘係詠寶人本有限公司(下稱詠寶公司)、弘霖人本有限公司(下稱弘霖公司)及天皓人本有限公司(下稱天皓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華俊、陳政宏、羅宗仁為前開公司之業務人員。
被告均明知新北市金山區龍寶山觀音殿,及臺南市南區國寶南都位於6樓主棟塔區之新設骨灰骸存放設施,未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民政局、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核准公告後啟用,依法不得販售,竟於民國103年間依鴻源集團吸金案受害者自救會名冊,得知原告持有萬壽山納骨塔設施之骨灰位6個,竟虛構買家及謊稱政府將全面廢止土葬區,日後有大量遷葬需求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誆騙原告買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
嗣原告於106年3月中旬,赴國寶南都向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詢問可否登記使用遭拒後,轉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詢問,始知被告向原告推銷出售之新都金寶塔骨灰位、功德牌位等商品未經市政府民政局核准,無法使用及買賣,原告至此始悉受騙。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盧一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其與原告間之買賣文件均為原告所親自簽收,過程並無不法,且經刑事不起訴確定在案,其經營之公司業已歇業,但基於服務,前曾多次與原告協調,不應負賠償之責等語抗辯。
㈡被告羅宗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詠寶公司係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的經銷商,其與詠寶公司並無僱傭關係,僅單純向詠寶公司拿殯葬商品、賺取傭金。
其僅賣給原告附表一編號4的合法商品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政宏則以:其並未販賣任何殯葬商品給原告,只有之前去詠寶公司時,見過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黃華俊則以:其不記得有無販賣殯葬商品給原告,縱有,在販賣給原告前,其有看過國寶南都的合法權狀,也有在網路查詢喬依行銷顧問有限公司的合法性,應該是沒有問題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與被告陳政宏、羅宗仁、黃華俊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5-139頁):㈠新都金寶塔納骨設施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330地號、331地號、332地號等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係RC結構、地下二層、地上七層之建物,現為有龍公司所經營之骨灰(骸)存放設施,最早核准名稱為「天都福座萬壽塔」,嗣後更名為「新都金寶塔」,再經民政局於105年12月12日以南市民生字第1051154212號函准予更名為「國寶南都」(以下仍沿用舊名稱「新都金寶塔」)。
㈡被告盧一銘係詠寶公司、弘霖公司、天皓公司負責人,詠寶公司自103年10月2日核准設立,於106年9月30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37676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
弘霖公司自102年1月22日核准設立,於107年1月30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03994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
天皓公司自102年6月28日核准設立,於106年10月16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39162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詠寶公司、弘霖公司、天皓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均包括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
被告陳政宏、黃華俊、羅宗仁均係兼職為詠寶公司、弘霖公司、天皓公司銷售新都金寶塔之骨灰位、功德牌位、生前契約等商品之人員。
㈢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詠寶公司購買新都金寶塔骨灰位、功德牌位;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公司購買新北市金山區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骨灰位(購入時間、產品明細、數量、支付之價金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㈣新都金寶塔前經有龍公司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報備啟用,經臺南市政府於89年8月11日以八九南市社行字第225810號函啟用同意備查,如附表一所示骨灰位、功德牌位均位於有龍公司所經營新都金寶塔殯葬設施建物6樓。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於106年10月3日以南市民生字第1061050286號函覆原告之子蔡奇昇表示「國寶南都現位於6樓主棟塔區新設骨灰骸存放設施,尚未依規定報經本局核准公告後啟用」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以:「有關國寶南都6樓(即原新都金寶塔)位於6樓主塔區新設骨灰骸存放設施迄今未能啟用之原因為何?貴府於89年8月11日核准報備啟用之函文,與國寶南都6樓之啟用事宜是否相關?」,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於107年9月4日以南市民生字0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國寶南都6樓主棟區新增設塔位未能啟用,係因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尚未依規定檢附文件申請核准及公告啟用。」
、「縣市合併前臺南市政府以89年8月11日八九南市社行字第000000號同意備查國寶南都報請啟用,當時部分樓層尚未建置櫃位。
惟91年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後,定有分期分區啟用規範,嗣6樓主棟區於91年後再增設骨灰櫃位,依程序從新原則,應依本條例及施行規則規定,另行提出申請分期分區啟用,以符規定。」
。
㈤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於107年1月8日以南市民生字第1061294494號函通知有龍公司「國寶南都6樓新增設骨灰(骸)存放單位尚未經本局核准啟用,而違法從事販售納骨灰(骸)櫃位,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規定裁處,請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提出陳述意見。
」,並因有龍公司增設國寶南都6樓骨灰櫃位未經核准公告啟用即對外(預)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於107年10月4日以南市民生字第1071041217號裁處書處有龍公司罰鍰30萬元,並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有龍公司不服,於107年11月5日提起訴願。
五、本院之判斷理由:㈠新都金寶塔納骨設施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330地號、331地號、332地號等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係RC結構、地下二層、地上七層之建物,現為有龍公司所經營之骨灰(骸)存放設施,最早核准名稱為「天都福座萬壽塔」,嗣後更名為「新都金寶塔」,再經民政局於105年12月12日以南市民生字第1051154212號函准予更名為「國寶南都」(以下仍沿用舊名稱「新都金寶塔」)。
被告盧一銘係詠寶公司、弘霖公司、天皓公司負責人,詠寶公司於103年10月2日核准設立,於106年9月30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37676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
弘霖公司於102年1月22日核准設立,於107年1月30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03994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
天皓公司於102年6月28日核准設立,於106年10月16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39162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詠寶公司、弘霖公司、天皓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均包括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
被告陳政宏、黃華俊、羅宗仁均係兼職為詠寶公司、弘霖公司、天皓公司銷售新都金寶塔之骨灰位、功德牌位、生前契約等商品之人員等情,為原告與被告陳政宏、黃華俊、羅宗仁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詠寶公司、弘霖公司、天皓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頁),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1523號、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參照)。
準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者,應就行為之人有故意或過失、損害結果之發生與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㈢原告主張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詠寶公司購買新都金寶塔骨灰位、功德牌位;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公司購買新北市金山區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骨灰位(購入時間、產品明細、數量、支付之價金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表一各次買賣書立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天皓公司申請入會受訂單、天皓公司出具之收款證明、詠寶公司出具之收款證明暨發票、原告與詠寶公司簽立之骨灰(骸)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有龍公司出具之新都金寶塔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狀、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申請書、禾康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及發票為證(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92號卷第25-74頁、第101-218頁、第229-24 6頁),且為被告陳政宏、黃華俊、羅宗仁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固堪信實。
然原告主張被告販賣未經合法啟用之骨灰位、功德牌位、生前契約等殯葬商品,並虛構買家及謊稱政府將全面廢止土葬區,日後有大量遷葬需求,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其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殯葬商品,而受有損害,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原告向詠寶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骨灰位及功德牌位,均有簽訂骨灰(骸)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其內均有詳載權狀編號、產品別、位置及數量,且每一個骨灰位或功德牌位,原告持有新都金寶塔經營者即有龍公司出具之新都金寶塔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狀,每張權狀並有詳細記載權狀持有人為原告、原告身分證字號、權狀編號、使用位置、產品類別等產權識別資料,足見被告以詠寶公司名義銷售給原告附表一所示之殯葬商品,確實存在,並非憑空捏造,且原告已取得所購買之骨灰位及功德牌位之相關權利,自難認為被告有詐騙原告財物之情事。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之骨灰位及功德牌位未經核准啟用,卻仍銷售予原告,被告係以詐術違法銷售云云,然查,原告曾就被告販賣骨灰位及功德牌位之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理。
而新都金寶塔前經有龍公司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報備啟用,經臺南市政府於89年8月11日以八九南市社行字第225810號函啟用同意備查,如附表一所示骨灰位、功德牌位均位於有龍公司所經營新都金寶塔殯葬設施建物6樓。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於106年10月3日以南市民生字第1061050286號函覆原告之子蔡奇昇表示「國寶南都現位於6樓主棟塔區新設骨灰骸存放設施,尚未依規定報經本局核准公告後啟用」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以:「有關國寶南都6樓(即原新都金寶塔)位於6樓主塔區新設骨灰骸存放設施迄今未能啟用之原因為何?貴府於89年8月11日核准報備啟用之函文,與國寶南都6樓之啟用事宜是否相關?」,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於107年9月4日以南市民生字0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國寶南都6樓主棟區新增設塔位未能啟用,係因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尚未依規定檢附文件申請核准及公告啟用。」
、「縣市合併前臺南市政府以89年8月11日八九南市社行字第225810號同意備查國寶南都報請啟用,當時部分樓層尚未建置櫃位。
惟91年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後,定有分期分區啟用規範,嗣6樓主棟區於91年後再增設骨灰櫃位,依程序從新原則,應依本條例及施行規則規定,另行提出申請分期分區啟用,以符規定。」
。
其後,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於107年1月8日以南市民生字第1061294494號函通知有龍公司「國寶南都6樓新增設骨灰(骸)存放單位尚未經本局核准啟用,而違法從事販售納骨灰(骸)櫃位,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規定裁處,請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提出陳述意見。」
,並因有龍公司增設國寶南都6樓骨灰櫃位未經核准公告啟用即對外(預)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於107年10月4日以南市民生字第1071041217號裁處書處有龍公司罰鍰30萬元,並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有龍公司不服,於107年11月5日提起訴願等情,為原告與被告陳政宏、羅宗仁、黃華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由此可知,新都金寶塔前經有龍公司申請臺南市政府於89年8月11日啟用同意備查之時,殯葬管理條例尚未制定公布,當時係適用臺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按:該辦法其後於93年1月1日廢止),惟關於喪葬設施的設置、增建或改建,應備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啟用乙節,新、舊法規定並無不同,僅新法增設違反者的處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規定,並於施行細則增設骨灰(骸)存放設施完工後,得依實際設置納骨灰(骸)設施為單位,分期分區申請使用之規定,故原告向詠寶公司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骨灰位及功德牌位係位於新都金寶塔6樓主棟區新增骨灰櫃位,致生究屬先前核准主建物使用的範圍,或應依101年6月20日修正發布之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辦理之爭議,此乃因適用新舊法規所致,縱使被告銷售骨灰位及功德牌位予原告前,未詳加查證並告知原告相關法規已有所變更,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有向原告施用詐術之事實 。
⒊再者,原告以被告4人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骨灰位及牌位,對其等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4人均未對原告使用詐欺、虛偽之手段而為殯葬商品之出售行為,以107年度調偵字第463號為不起訴處分,雖原告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原告仍不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聲判字第2號駁回原告之聲請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閱無誤,益證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故意隱瞞如附表一所示之殯葬商品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啟用之骨灰存放設施。
復參酌有龍公司副總經理陳仁杰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有龍公司於89年間向民政局報請核准啟用國寶南都(即新都金寶塔),已經獲准,91年新的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後,民政局在106年間通知有龍公司要申請分期分區啟用,我們覺得不能溯及既往,107年10月收到市政府裁罰30萬元,與法律顧問商談後,將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
但國寶南都塔位的所有人,只要權狀真實,都可以向有龍公司申請進塔,也可以自由移轉,進塔與有龍公司遭市政府裁罰無關,可能所有權人不知道,才會直接找包銷公司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463號第96頁正反面),並提出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7年1月8日南市民生字第1061294494號函、有龍公司107年1月22日有龍字第1070006號函及有龍公司107年11月5日訴願書以佐其說,堪信新都金寶塔6樓設施確於89年間業經主管機關民政局核准啟用,嗣因91年7月17日公布之殯葬管理條例制定關於分期分區啟用規範,致使有龍公司於107年遭臺南市政府民政局裁處30萬元罰緩,而被告係於103年至105年間銷售如附表一所示之骨灰位及功德牌位予原告,當時有龍公司尚未遭民政局通知有違法之處,被告為包銷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衡情應無從知悉此情,自不能僅因國寶南都(即新都金寶塔)於106年、107年間發生新舊法律適用爭議,反推被告於103年至105年銷售殯葬商品予原告時有主觀之詐欺故意,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向其虛構買家及謊稱政府將全面廢止土葬區,日後有大量遷葬需求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購買附表一、二所示殯葬商品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況原告係於31年10月31日生,教育程度為高中,此觀前開偵查卷宗原告第一次調查筆錄即明(見警卷第1頁),是原告於購買附表一、二所示殯葬商品時,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骨灰(骸)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已明確記載:「四、本契約標的之永久使用權不限為自用或投資轉售,惟雙方皆同意並瞭解所謂投資行為之收益取決於市場需求及機制;
甲方(按指本件原告)不論為法人或自然人,皆須為其個人投資行為所可能致生之風險或損失自負責任,乙方(按指詠寶公司)不具任何獲利保證亦不負責回收庫存」等文字,則原告先後大量購買數十個殯葬相關商品,不論係單純自用或作為投資標的,應係在評估其自身條件及獲利風險後始決定購入,不能因購入殯葬商品後,轉售不易,投資獲利未如預期,逕認被告4人有對其故意以不實之事,令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⒌至原告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公司購買新北市金山區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骨灰位部分,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骨灰位有何不能使用,或生前契約、御璽白金會員卡及御璽鑽石卡,有何不能依約定內容而為給付之情事,況縱有不能使用或不能給付之情,亦僅涉及契約履行之問題,在債之關係成立後,債務人未能依債之本旨履行之原因,所在多有,不能概以債務不履行結果,論債務人自始無履約意思、或詐欺締約,故原告僅以被告所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殯葬商品有不能使用之情事,遽謂被告故意詐騙,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難採認。
⒍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殯葬商品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啟用,銷售時故意隱瞞上情,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即有未合。
至原告雖聲請函詢臺南市政府民政局生命事業科下列事項:①國寶南都6樓主棟塔區新設骨灰骸存放設施,是否為合法得使用或交易之標的?②喬依公司之御禮白金卡、御璽鑽石卡所提供之禮儀服務,是否為合法得使用或交易之標的?③天皓公司、天皓公司、弘霖公司是否為法和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代銷業者?欲證明被告販售予原告之商品或服務,係非合法致無法使用或交易之事實。
然如前所述,被告銷售予原告之骨灰位、功德牌位、生前契約、御璽白金會員卡及御璽鑽石卡均確實存在,且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被告於債之關係成立後,雖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然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亦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逕予推定被告在出售殯葬商品之當時,自始主觀上即具有故意詐騙之意圖。
是原告請求聲請調查上揭事項,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詐欺原告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手法出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殯葬商品而致其受有相當於買賣價金之損害,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0,99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
│附表一 │
├─┬─────┬────────────────────────┬──┬────┤
│編│買賣日期 │ 購入產品明細 │數量│價 金│
│號│ ├────────┬────┬──────────┤ │(新臺幣│
│ │ │權狀編號 │產品別 │位置 │ │) │
├─┼─────┼────────┼────┼──────────┼──┼────┤
│1 │103.11.14 │新都金寶塔 │骨灰位 │01區第003排第01-02層│ 2 │12萬元 │
│ │ │SD000000-000000 │ │ │ │ │
├─┼─────┼────────┼────┼──────────┼──┼────┤
│2 │104.03.31 │新都金寶塔 │骨灰位 │02區第017排第01-03層│ 10 │60萬元 │
│ │ │SD000000-0000 │ │02區第017排第05-11層│ │ │
├─┼─────┼────────┼────┼──────────┼──┼────┤
│3 │104.06.03 │新都金寶塔 │骨灰位 │05區第001排第10-11層│ 12 │36萬元 │
│ │ │SD000000-0000 │ │05區第002排第01-03層│ │ │
│ │ │ │ │05區第002排第05-11層│ │ │
├─┼─────┼────────┼────┼──────────┼──┼────┤
│4 │104.07.15 │新都金寶塔 │功德牌位│A區第022排第03-06層 │ 17 │102萬元 │
│ │ │SD000000-0000 │ │A區第039排第01-07層 │ │ │
│ │ │ │ │A區第050排第01-09層 │ │ │
├─┼─────┼────────┼────┼──────────┼──┼────┤
│5 │104.12.31 │新都金寶塔 │骨灰位 │05區第158排第01-03層│ 3 │27萬元 │
│ │ │SD000000-0000 │ │ │ │ │
├─┼─────┼────────┼────┼──────────┼──┼────┤
│6 │105.01.11 │新都金寶塔 │骨灰位 │06區第030排第01-11層│ 15 │135萬元 │
│ │ │SD000000-0000 │ │06區第031排第01-06層│ │ │
└─┴─────┴────────┴────┴──────────┴──┴────┘
┌──────────────────────────────┐
│附表二 │
├─┬─────┬────────────────┬─────┤
│編│買賣日期 │ 購入產品明細 │價 金 │
│號│ ├────┬────────┬──┤(新臺幣)│
│ │ │出售公司│ 產品別 │數量│ │
├─┼─────┼────┼────────┼──┼─────┤
│1 │103.8.11 │天皓公司│御禮白金會員卡 │ 6 │48萬元 │
├─┼─────┼────┼────────┼──┼─────┤
│2 │103.11.28 │弘霖公司│功德牌位 │ 3 │255,000元 │
│ │ │ ├────────┼──┼─────┤
│ │ │ │骨灰位 │ 3 │30萬元 │
│ │ ├────┼────────┼──┼─────┤
│ │ │天皓公司│御禮白金會員卡 │ 3 │24萬元 │
├─┼─────┼────┼────────┼──┼─────┤
│3 │105.5.23 │天皓公司│喬依行銷顧問有限│ 15 │120萬元 │
│ │ │ │公司之御璽鑽石卡│ │ │
│ │ │ ├────────┼──┼─────┤
│ │ │ │生前契約 │24 │24萬元 │
├─┼─────┼────┼────────┼──┼─────┤
│4 │105.8.29 │詠寶公司│御璽鑽石卡 │ 7 │ │
│ │ │ ├────────┼──┤207萬元 │
│ │ │ │生前契約 │ 7 │ │
└─┴─────┴────┴────────┴──┴─────┘
┌──────────────────────────────┐
│附表三: │
├──┬───────────────────────────┤
│編號│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 │
├──┼───────────────────────────┤
│ 1 │被告4人推由被告黃華俊於103年8月11日至原告住處,向原告 │
│ │佯稱,要將原告持有之龍寶山納骨塔6個骨灰位搭配成6個生前│
│ │契約賣給某一個臺北養老院,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以48萬元│
│ │之對價,買入御禮白金會員卡6個。 │
├──┼───────────────────────────┤
│ 2 │被告知悉原告持有訴外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
│ │司)違法經營的天都金寶塔骨灰位2個,推由被告黃華俊於103│
│ │年11月11日至原告住處,向原告表示喜願公司製發之永久使用│
│ │權狀已無法使用,可協議以優惠價格轉換為合法之骨灰位,原│
│ │告於103年11月14日透過被告黃華俊以12萬元之對價,向詠寶 │
│ │公司購買新都金寶塔之骨灰位2個(使用位置如附表二編號1所 │
│ │示)。 │
├──┼───────────────────────────┤
│ 3 │被告黃華俊於103年11月28日至原告住處,向原告佯稱臺北養 │
│ │老院因土葬、遷葬需求,尚需9套產品,扣除原告已持有6套產│
│ │品(即龍寶山骨灰位6個及第一生命生前契約6份),邀約原告再│
│ │買3套產品(即龍寶山納骨塔骨灰位3個、觀音牌位3個及第一生│
│ │命生前契約3份),致原告陷於錯誤,以79萬5,000元之對價購 │
│ │入。 │
├──┼───────────────────────────┤
│ 4 │被告黃華俊、陳俊宏於104年3月共同至原告住處,由陳政宏向│
│ │原告誆稱其為詠寶公司負責人,有1個在新竹科學園區上班的 │
│ │客戶,有24個骨灰位的需求,原告可購買新都金寶塔骨灰位後│
│ │,再協助原告將其中10個新都金寶塔骨灰位轉賣給竹科客戶云│
│ │云,原告因而上騙受當,於104年3月31日透過黃華俊向詠寶公│
│ │司買10個新都金寶塔骨灰塔位(使用位置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
│ │。,並支付60萬元價金。 │
├──┼───────────────────────────┤
│ 5 │104年5、6月間,負責銷售龍寶山骨灰位之訴外人吉像股份有 │
│ │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振義因販售未經合法許可之龍寶山骨灰位│
│ │而涉犯詐欺等罪,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原告亦為該│
│ │案被害人之一,被告獲悉上情,被告黃華俊再至原告住處向原│
│ │告誆稱:龍寶山納骨塔因上開刑事偵查發生產權糾紛而無法使│
│ │用及轉售,竹科客戶不想買有爭議的產品,所以無法進行交易│
│ │,且龍寶山訴訟爭議會拖延2至3年,為了將原告所持有之龍寶│
│ │山產品12個(龍寶山骨灰位9個、觀音牌位3個)盡快賣出,可以│
│ │購買合法之臺南新都金寶塔納骨塔位,而有龍公司亦有意收購│
│ │取得龍寶山之產權及合法經營許可,原告僅需補付每座3萬元 │
│ │差價,即可將其持有之龍寶山骨灰位等商品,轉換為有龍公司│
│ │合法經營之新都金寶塔骨灰位及功德牌位云云,原告因而於 │
│ │104年6月3日以36萬元之對價向詠寶公司購買新都金寶塔骨灰 │
│ │位12個(使用位置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
├──┼───────────────────────────┤
│ 6 │被告陳俊宏於104年7月間至原告住處,向原告佯稱該竹科客戶│
│ │需要17套合法殯葬設施商品,原告需再增購17個新都金寶塔之│
│ │牌位,否則無法交易,原告因而於104年7月15日以102萬元之 │
│ │對價,透過被告黃華俊向詠寶公司購買新都金寶塔之功德牌位│
│ │17個(使用位置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
├──┼───────────────────────────┤
│ 7 │被告陳俊宏於104年12月至原告住處,以同一手法遊說原告增 │
│ │加購買數量,向原告誆稱:有客戶先人骨骸掘起需要補3甕位 │
│ │安置云云,原告因而於104年12月31日以27萬元之對價,透過 │
│ │被告黃華俊向詠寶公司購買新都金寶塔之骨灰位3個(使用位置│
│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
├──┼───────────────────────────┤
│ 8 │被告陳俊宏於105年1月打電話給原告佯稱:有客戶要15個骨灰│
│ │位云云,為取信原告,更夥同被告羅宗仁、黃華俊向原告佯稱│
│ │:政府將全面廢止土葬區,將來會有大量遷葬需求而亟需骨灰│
│ │為云云。原告之子蔡奇昇於105年1月間偕同原告欲向被告羅宗│
│ │仁查詢原告所投資之商品時,被告羅宗仁在電話中向原告及蔡│
│ │奇昇謊稱:伊正在臺南市政府參加抽籤,已抽到臺南市○○○○
○ ○○○○○○○○區○○○○○○○○號10027云云,原告經被 │
│ │告等之遊說及被告羅宗仁提出相關登記編號後,對被告等之說│
│ │法深信不疑,誤認其所投資商品確為合法且具有極高之交易價│
│ │值,原告因而於105年1月11日透過被告黃華俊以135萬元之對 │
│ │價,向詠寶公司購買新都金寶塔之骨灰位15個(使用位置如附 │
│ │表二編號6所示)。 │
├──┼───────────────────────────┤
│ 9 │被告長期任職於殯葬業,對於喬依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喬 │
│ │依公司)非合法之殯葬服務禮儀業者,應可得知不得與消費者 │
│ │簽訂生前契約條款,被告黃華俊竟於103年間佯稱擬購買龍寶 │
│ │山骨灰位9個之客戶要求搭配生前契約一併購買,始願意購入 │
│ │,遊說原告另向天皓公司購買喬依公司之御璽鑽石卡,致原告│
│ │於105年5月23日以120萬元、24萬元之對價購買之御璽鑽石卡 │
│ │15組及生前契約24組。被告羅宗仁於105年8月間再以相同手法│
│ │誘使原告於105年8月29日以56萬元、7萬元之對價,購買御璽 │
│ │鑽石卡7組及生前契約7組。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