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卓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炳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經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1 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1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於108 年1 月18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公告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公告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
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08 年7 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
│附表: 108 年度除字第232號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
├──┼─────────┼─────────┼─────────┼───────┼─────────┼────────┤
│001 │順春紙器企業有限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卓成有限公司 │108年2月16日 │175,881元 │NJ0755831 │
│ │司 │德分行 │ │ │ │ │
├──┼─────────┼─────────┼─────────┼───────┼─────────┼────────┤
│002 │順春紙器企業有限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卓成有限公司 │108年3月16日 │181,888元 │NJ0755832 │
│ │司 │德分行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