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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鋐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4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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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2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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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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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鋐鈞有限公司蔡杰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107年5月30日│ 81,995元 │ KX0905397│
│ │ │康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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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鋐鈞有限公司蔡杰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107年8月10日│ 23,331元 │ KX0905395│
│ │ │康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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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鋐鈞有限公司蔡杰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107年7月10日│ 31,332元 │ KX0905394│
│ │ │康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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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鋐鈞有限公司蔡杰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107年8月15日│ 145,793元│ KX0905398│
│ │ │康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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