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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可成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其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2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8年3月6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公告在案。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2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8年3月6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
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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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2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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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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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偉荃股份有限公│彰化商業銀│可成欣業有限公司│107年8月31日│23,000元 │NN0283542 │
│ │司 │行永康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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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冠利企業股份有│京城商業銀│可成欣業有限公司│107年9月3日 │36,488元 │6272039 │
│ │限公司 │行安和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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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旭宏電鍍股份有│台灣銀行安│可成欣業有限公司│107年9月5日 │28,750元 │AM8870966 │
│ │限公司 │平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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