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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加統石業開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安全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業經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44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07年12月1日刊登在太平洋日報,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443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太平洋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07年12月1日,是至108年6月3日屆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原應於108年6月1日屆滿,因適逢該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同年月3日始屆滿)。
聲請人本應於108年9月3日前為除權判決之聲請,然其遲至108年9月20日始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顯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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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2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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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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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健丞飼料股份有限公│兆豐銀行府城分行 │加統石業開拓有限公│107年10月5日 │51,000元 │AN0811754 │ │
│ │司林佳增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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