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維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4月9日所為處分(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4月9日以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異議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張育維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利息。
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之確認出資額事件,業經異議人就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由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9號判決(下稱系爭再審判決)駁回,然異議人再針對系爭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04號民事裁定可證,是以在再審訴訟未終結前,尚無確認訴訟費用之必要,原裁定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於判決確定後,即得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且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受判決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拘束,於當事人一方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均不受影響。
詳言之,再審程序之目的固在變更已確定之裁判,但確定裁判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即受影響,必俟再審裁判廢棄原確定裁判確定後,原確定裁判始失其效力,故於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裁判前,原確定裁判之效力並不受影響。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90號、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確定,經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卷審查後,以兩造各自已預納之訴訟費用計算後,認異議人及張育維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其已提起再審之訴,故拒絕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確定判決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法院於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已確定之系爭再審判決前,仍得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已如前述,異議人猶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不合法,洵非有據,異議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