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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陳賜榮
即債權人
相 對 人 黃俊臣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5月1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1047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5月1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04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為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戶籍地雖在嘉義縣,惟本件係因「台灣小茶飲料店」盤讓所生之糾紛,異議人係依盤讓契約對相對人為請求,異議人所經營之「台灣小茶飲料店」之名稱僅為加盟商標名稱,實際上所為之營業登記名稱為「鶴飲新營新東店」,統一編號為00000000,營業登記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號,此有台灣小茶新營新東店統一發票戳章可憑,而相對人亦確已因盤讓而登記為鶴飲新營新東店之負責人,本件既係因盤讓上開飲料店之業務盤讓所生糾紛,營業所在地自有管轄權,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之戶籍雖設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31,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本件異議人係依據店面盤讓合約書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109年4月20日應給付之分期盤讓金新臺幣1萬元,該盤讓金之原因事實,應屬相對人獨資經營鶴飲新營新東店業務所衍生,要屬相對人營業所之業務涉訟,參以異議人所提之合約書、統一發票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兩造所盤讓之飲料店應確係設於臺南市○○區○○○路0號,屬本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6條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有管轄權,原裁定以本院對本件聲請無管轄權,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顯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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