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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林靜女
相 對 人 黃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970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9702號所為裁定,於不變期間內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之民事異議狀未敘明異議理由。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
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若非得即時調查者,即有違督促程序迅速、簡易確定之目的,自難認屬釋明,是以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仍應釋明,而法院則應就書面為形式上之審查,如依聲請意旨,認請求為無理由者,或與所檢附之證據不相符合,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清償⑴108年12月5日起至109年12月4日止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
⑵違約金60萬元,及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所提出之租約租期業於108年6月1日屆滿,復未提出與相對人間存有如其請求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約定之相關資料,而認異議人未釋明本件債權債務關係,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且異議人提出異議,亦未具體表明對原裁定之異議事由,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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