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蘇梁秀梅
相 對 人 旭泰刺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秀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10125 號裁定所為之終局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之適用。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10125 號裁定所為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於109 年5 月11日送達後,於同年月15日聲明異議,此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事聲字卷),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民法第478條係規定貸與人「得」,而非「應」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在法律解釋上,此1 個月之期限僅為任意規定,而非強制債權人催告債務人返還必須定1 個月以上期間。
原裁定以本件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經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返還後,法定之1 個月恩惠期間仍未屆滿,故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並未對相對人有已屆清償期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存在,尚不得逕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借款為由云云,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非適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可知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貸與人若欲請求借用人返還,以先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借用人為要件。
異議意旨雖以:民法第478條係規定貸與人「得」,而非「應」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在法律解釋上,此1 個月以上之期限僅為任意規定,而非強制債權人催告債務人返還必須定1 個月以上期間云云。
惟民法478條之「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係相對於「借用人『得』隨時返還」之規定,其意思係表示貸與人亦如同借用人「得」隨時返還一般,貸與人亦「得」請求借用人返還,僅必須先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借用人,並非指定1 個月以上之期限僅為任意規定,故異議人上開所辯,顯屬誤解民法第478條之文義,自無足採。
(二)惟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又貸與人對借用人催告返還後,若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逾1 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異議人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返還,該存證信函於109 年4 月21日即已到達相對人,有異議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促字卷),雖所定之期限不足1 個月,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認異議人已依法對相對人催告返還,且自異議人對相對人催告返還之日起至本院裁定之日止,已逾1 個月以上,應認異議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與民法第478條之規定相符,是其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定1 個月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為由,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原裁定作成時固無不當,然因本院裁定時已有情事變更,使原裁定仍無從維持,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請原審再次作成處分時,應注意應自異議人催告相對人經過1 個月期間屆滿後,相對人始負遲延責任,異議人方得請求相對人支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