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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李宜蓁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電信費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723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栽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230號之給付電信費裁定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所為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109年6月1日(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230號卷,下稱司促卷)送達異議人,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09年6月5日聲明異議,亦有異議人所提異議狀之收文章在卷可按,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上已符上述要件,應屬適法,此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近日詐騙案件多,且非久居臺南市,因此相關掛號信件未經異議人親自簽收領取,惟經通知由異議人母親代為前往警察局領取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230號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遂於1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
有關本件,事已久遠,當時異議人已前往電信門市確認已繳清相關費用,惟恐因債權人轉移相關業務給坊間私人公司繼續追討,恐有資料未更新完整之遺漏。
請求法院再次檢視,勿讓這些債權公司肆無忌憚索討債務,浪費司法行政效能云云。
為此,提出異議。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其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抗告或異議,是採取「到達主義」;
所謂「到達主義」就是說當事人利用郵務機構將上訴狀、抗告狀或異議狀送交法院者,並不以郵務機構收受之日期認定當事人提起上訴、抗告或異議,而是以上訴狀、抗告狀或異議狀「到達」於法院時,才能夠認定提起上訴、抗告或異議。
(二)經查,相對人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3月27日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並囑託郵務機關送達至上開地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於109年4月8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而對支付命令異議之不變期間為20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計至109年5月11日(因109年5月10日為星期日,順延一日)異議期間已然屆滿。
異議人遲至109年5月18日才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其以郵寄方式寄送,直至109年5月20日送達本院,有其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見司促卷)可憑。
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其異議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認異議人之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乃以109年度司促字第7230號終局處分駁回異議,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20日不變期間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異議為不合法,而駁回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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