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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50號
異 議 人 陳宗銘
相 對 人 蘇盈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年7月8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135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35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109年7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9年7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出之領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LINE非實名制通訊軟體,無從查考對話當事人為何),尚無從釋明異議人對相對人有該筆債權存在」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異議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隨狀檢附異議人於109年1月20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之存摺交易紀錄、兩造間之電話簡訊、LINE對話紀錄、學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等證據,其中電話簡訊係實名制登記,相對人於電話簡訊中承認該20萬元債務,異議人嗣後於109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寄至債務人任職之郭綜合醫院,向相對人催討該20萬元借款,是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已足證明兩造間債權存在,原裁定漏未斟酌電話簡訊及存證信函,惟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僅須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提出使法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之證據資料,即為已足。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向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為: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相對人向其借款20萬元,異議人於109年1月20日自銀行提領現金20萬元,並於109年1月23日交付該20萬元予相對人,嗣兩造於109年4月13日分手,經異議人催討,相對人仍未返還借款等情。
異議人並提出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名為「蘇盈蓁」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名為「盈蓁」之人之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學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其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內頁之交易紀錄,顯示該帳戶曾於109年1月20日提領現金20萬元;
而LINE、IMESSAGE對話紀錄之內容,均係發話人向對方請求返還20萬元,而遭對方拒絕之對話;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所涉調解事件則為異議人與「蘇盈蓁」間之債務糾紛;
至於存證信函則為異議人向「蘇盈蓁」請求返還其於109年1月23日所借款項20萬元之催告。
上述證據所示內容,核與異議人主張之借款對象、借款及求償經過相符,堪認其已為相當之釋明,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規定。
原裁定以異議人之聲請尚未盡釋明之責為由,據以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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