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事聲,5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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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54號
異 議 人 鐘英峰

相 對 人 鄭智仁兼鄭明郎之繼承人


鄭陳月雲即鄭明郎之繼承人


鄭宇伶即鄭明郎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21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210 號民事裁定,是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所為之處分,並於109 年8 月3 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異議人於109 年8 月7 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度存字第3752號擔保提存卷宗已銷毀為由,認或因提存物已經異議人取回,或因未經領回或領取而歸屬國庫逾保存期限5 年而經銷毀,而駁回異議人之請求。

惟異議人向高雄地院查詢,據承辦書記官告知91年度存字第3752號擔保提存卷宗尚未銷毀,是異議人自得提出異議,爰請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

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供擔保原因消滅後至提存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未逾5 年之擔保提存事件,適用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第30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除相對人鄭智仁外,尚有案外人鄭明郎,惟案外人鄭明郎已於103 年12月28日死亡,而相對人鄭智仁、鄭陳月雲、鄭宇伶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是異議人列鄭智仁、鄭陳月雲、鄭宇伶為本件之相對人,於法相符。

㈡、異議人與相對人(原為鄭智仁及鄭明郎)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異議人因租賃土地契約,由異議人交付相對人多張租金支票,後因兩造發生糾紛,導致異議人租用土地欲設立之幼稚園未能立案,租金續繳已無意義,相對人持有之支票將於91年10月10日到期,將造成異議人損害,異議人請求法院准予假處分等語,經本院命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108,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附表所示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異議人請求付款,有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88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見司聲卷第103至104 頁)。

異議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8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108,000 元為擔保金,以高雄地院91年度存字第37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見司聲卷第14頁)。

後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訴(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734 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55,761,811元及返還5 張支票,而其中1 張支票即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相對人應將該判決附表所示之5 張支票返還異議人,其餘之訴駁回確定,有系爭本案訴訟判決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72至86頁),其返還支票勝訴理由略以「異議人簽發之支票交付相對人之目的,是要替馮茹玲即私立明星幼稚園籌備處給付租金,既然租約已於90年5 月29日終止,異議人請求相對人將未到期之租金支票予以返還即屬有據」(見系爭判決第28頁,於司聲卷第85頁反面)」。

準此,異議人雖於系爭本案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惟其中勝訴部分即返還5 張支票部分,包含附表所示之支票,申言之,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886號假處分裁定異議人所保全之請求,其於「本案訴訟(返還支票)」是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在案。

㈢、依前開規定,異議人請求相對人返還附表支票已獲勝訴判決,則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自得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系爭本案判決確定日期為96年6 月20日,有卷附本院書記案辦案進行簿影本可憑,本件屬擔保提存,提存物之供擔保原因消滅後至提存法修正施行之日止(即96年12月)未逾5 年,依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應適用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則本件異議人關於提存物受取權之除斥期間自96年6 月20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算,至遲應於106 年6 月20日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異議人遲至109年4 月7 日始聲請取回提存物,已逾10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則異議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處分審誤認高雄地院91年度存字【第3572號】提存卷宗為高雄地院91年度存字【第3752號】提存卷宗(異議人當年提存案號是第3752號,高雄地院銷毀的是3572號,本院函文給高雄地院時已記載錯誤,致原處分有所誤認),原處分並以該擔保提存卷宗已銷毀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當,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從而,本件是異議人怠於行使權利,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已逾10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洵無不當,異議人以前詞指摘本院所為不准其領取提存物之聲請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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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憑票支付│到期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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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明郎  │91年10月10日│ 108,000元│G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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