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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86號
異 議 人 蕭美英
相 對 人 吳龍盆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所為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所為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9年11月9日」送達異議人,此經本院調取本院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而異議人於「109年11月13日」對原裁定具狀聲明異議,亦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開設之濟緣素食店為其住家,並出租住家騎樓與第三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至少有新臺幣(下同)5、6萬元,相對人以基本工資計算每月收入,顯係故意壓低金額,以逃避債務。
㈡相對人於鈞院106年度新簡調字第91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之還款單記載,其自103年3月至104年9月共償還11萬500元,自104年10月至105年1月間,每月可還款7,340元至9,000多元,可知相對人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約有7,000多元至9,000多元可供清償債務,是相對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顯係虛偽不實。
㈢債權人陳吳菊、莊銘城為相對人之親戚,於調解時提不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相對人仍同意與2人成立和解,應係協助相對人虛列債務金額。
又相對人於前案訴訟中否認有向異議人借款,且至今未主動清償借款,顯非已盡力清償,故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顯不公平、不合理。
㈣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金額為14萬7,336元,而異議人債權額為49萬3,020元(依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882號債權憑證所載金額計算至更生方案終結止),清償比例約為3成,顯見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不公平、合理。
原裁定未就上列事項予以斟酌,遽而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顯非適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
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以為斷。
且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自109年4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嗣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1月4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認可債務人自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①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3,000元,②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8,934元,並應於每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匯款或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清償總額為35萬8,416元,清償成數為38.03%之更生方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消債卷宗及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消債執行卷宗(下分稱消債卷、消債執行卷)查核屬實。
㈡查相對人現經營素食麵館,每月淨利收入約2萬元,有前置調解收入切結書、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供參(參消債卷第19、35頁),且其名下僅有83年出廠之汽車1輛,及每年收入4萬3,200元等情,亦經相對人提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消債卷第145至149頁)為證,其並表示願兼職提高收入至2萬3,800元(109年8月24日陳報狀,消債執行卷第122、123頁),是原裁定就相對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2萬3,800元計算,尚屬可取。
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之營業收入及租金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至少有5、6萬元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難可遽採。
㈢異議人雖另據相對人於前案訴訟中所簽立之還款單,主張相對人每月約有7,000多元至9,000多元可供清償債務,認相對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虛偽不實云云。
惟查,相對人之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業據其提出上開資料為證,已如前述,且相對人縱認有簽立還款單,此亦僅能證明其於「103年3月至105年1月」間確有對異議人清償如還款單所載金額之情事,尚不能據此反推認定相對人於上開期間之實際收入情形。
況相對人之收入情形可能因其工作性質、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有變動,目前每月收入縱有低於當時,亦難遽此推論債務人有何隱匿或低報收入之情事,異議人執此臆測相對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為虛偽不實,實屬牽強,並無可採。
㈣異議人復主張債權人陳吳菊、莊銘城為相對人之親戚,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相對人仍同意與2人成立和解,應係協助相對人虛列債務金額乙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債權人陳吳菊、莊銘城於109年5月27日、同年月18日分別提出書狀(消債執行卷第36、37頁、第43頁)說明債務發生之原因事實及經過,難謂無由。
是異議人主張債權人陳吳菊、莊銘城為協助相對人而虛列債務金額一事,尚難逕採。
㈤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且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等規定,業已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而規範條列不予認可之情形。
倘非債務人有符合上開規定所載事項,法院自不得僅以債務人清償數額未達一定成數,而不予認可更生方案。
本件相對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並將其既有固定收入之可處分所得,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應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自應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且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年,相對人勢必須緊縮開支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本院司法事務官亦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之生活為相當限制,可見相對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及生活不自由,換取債務減免,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身體狀況、工作能力、收入及財務狀況判斷而認可之更生方案,縱不符異議人主觀期待,仍應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已屬盡力清償。
是異議人指摘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僅約38.03%,顯非盡力清償,且對其極不公平、不合理云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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