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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蘇再勝
相 對 人 馮朝賓 失蹤人口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馮朝賓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馮朝賓(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巷0號)於民國102年4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馮朝賓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馮朝賓為聲請人所轄榮民,於民國99年4月25日失蹤,且失蹤時已滿90歲,聲請人依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2、3條規定,為輔導主管機關,為本案關係人,乃於101年10月25日向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警協尋,惟迄今生死不明,為此,請准予為公示催告及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函、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南市官田戶政事務所函及馮朝賓之戶籍謄本各乙件為憑,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勞保投保、在監在押及入出境等紀錄,失蹤人於69年8月11日退保後未再投保勞工保險,亦查無失蹤人之在監在押資料,及失蹤人於88年1月24日入境後即無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資料在卷可查,可認失蹤人應在國內,但生死不明之情狀。
本院為此於108年10月2日以108年度司家催字第144號准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同年10月23日完成公示催告之登報程序,及由本院於本院公告處完成公告,此有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所附之新聞紙及本院公告在卷可按。
上開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馮朝賓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四、次查失蹤人馮朝賓於99年4月25日失蹤,且失蹤時已90歲,計至102年4月25日失蹤已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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