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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蔡○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蔡○芳於民國99年3月2日離家後,多年未與家人連絡,誤以為蔡○芳失蹤,遂依法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在案,今蔡○芳尚生存,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派出所巡佐透過身分比對,查知梅山護理之家身分不明者陳○鹿(縣府命名)疑為蔡○芳,經家屬確認,且與祖母蔡○紋、父親蔡○全、叔叔蔡○雄、姑姑蔡○華、蔡○鳳、蔡○英等人實施血緣鑑定後,符合血緣關係,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規定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60條、第155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就該事件有身分上及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不動產之共有人亦為該條之利害關係人,有法務部70年2月25日(70)法律字第395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蔡○芳之長兄蔡○全曾向本院聲請宣告蔡○芳死亡,經本院105年度亡字第60號宣告蔡○芳死亡在案一節,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死亡宣告案卷核閱綦詳,惟聲請人係案外人蔡○全之子女,其與蔡○芳僅係叔姪關係,並已陳明其就本件聲請無利害關係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則依首揭說明,非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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