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亡,15,2021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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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許弘永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許琮閔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許琮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

○街00巷0號)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許琮閔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許琮閔於民國100年7月15日離家出走並出境,至今毫無音訊,且其勞保於101年1月1日調薪、於101年1月19日退保後,即再無投保紀錄,可認許琮閔至遲於101年1月19日已失蹤。
是許琮閔多年來音信全無,生死不明,聲請人為許琮閔之父親,為許琮閔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裁定對於許琮閔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現催告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許琮閔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許琮閔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聲請宣告失蹤人許琮閔死亡等語。
二、查失蹤人許琮閔於101年1月19日失蹤,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其前經本院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之事實,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經證人李翠燕證述綦詳,且有本件卷宗資料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依法聲請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本院為失蹤人死亡宣告之判決,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許琮閔自101年1月19日失蹤,計至108年1月19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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