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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江鄭認份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江慶記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江慶記(男,民國43年3月1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統一編號:T10****706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弄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江慶記之配偶,江慶記於民國99年10月19日出境後,至今未曾與聲請人、子女或親戚有任何連繫,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聲請人已於102年5月26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報案失蹤人口協尋,仍無相對人任何消息。
聲請人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江慶記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期滿後,若仍查無失蹤人江慶記之音訊,則聲請鈞院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件為證,並有江慶記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1件附卷可稽,且經證人江明峰證述綦詳(詳見109年6月29日訊問筆錄),又本院依職權調取江慶記之健保投保紀錄、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通緝紀錄、手機電信紀錄,均查無任何資料,且江慶記於98年4月20日退保勞保後,即無再投保勞保之紀錄,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電信資料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次查,江慶記於99年10月19日失蹤,則聲請人於江慶記失蹤滿7年後,聲請為死亡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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