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亡,26,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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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鄭玉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鄭邱惠珠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鄭邱惠珠(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南市○○區○○村○○路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失蹤人鄭邱惠珠之女兒,失蹤人鄭邱惠珠於民國66年5月15日離家出走,即未再歸返,音信杳然,生死不明至今已逾7年皆無尋獲,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鄭邱惠珠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為證,復堪予認定;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鄭邱惠珠之勞保、健保投保資料、入出境紀錄等資料結果,查知失蹤人鄭邱惠珠未曾有任何健保投保資料,亦無任何入出境之記錄等情,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之查詢回覆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

準此,爰依職權逕行宣告失蹤人鄭邱惠珠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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