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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廖德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廖德祥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德祥(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於民國50年12月3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廖德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廖德祥於民國40年12月31日失蹤後,迄今已逾10年,爰依法聲請准許宣告廖德祥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廖德祥於40年12月31日失蹤,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09年10月7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而上開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一節,是聲請人聲請為廖德祥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廖德祥自40年12月31日失蹤,計至50年12月31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之。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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