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亡,46,2021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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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葉美枝



代 理 人 葉建聖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葉鳯雀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鳯雀(女,民國○○年○月○日生,父葉僌,母葉翁市,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州新豊郡永寧庄灣裡1895之1番地)於民國三十九年九月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葉鳯雀之遺產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姊葉鳯雀(昭和5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曾設籍臺南州新豊郡永寧庄灣裡1895之1番地,然其戶籍謄本之記事欄登載「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9月10日行衛不明」,嗣臺灣光復後於民國35年初次戶籍設籍時,亦未發現葉鳯雀之蹤跡。

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現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其生存,亦無失蹤人之信息,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失蹤人葉鳯雀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失蹤人葉鳯雀於臺灣光復後之35年間辦理初次設籍登記時,即已失蹤,前經本院依聲請為公示催告之裁定,並於109年12月17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現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對失蹤人葉鳯雀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葉鳯雀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

(二)查葉鳯雀自29年9月10日失蹤,計至39年9月10日屆滿10年,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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