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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鄭敏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王從(男,明治40年即民前5年1月25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州臺南市新町一丁目23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從(無配偶、子女,父母均已死亡)於民國35年10月1日臺灣初設戶籍登記時已無設籍資料而失蹤,因失蹤人王從之父親王呆遺有遺產,由聲請人祖母王氏銀香(即鄭王林香)與失蹤人王從等人繼承,聲請人祖母死亡後,由聲請人之父親鄭英生繼承,嗣聲請人父親死亡後,再由聲請人及其他兄弟姊妹繼承,聲請人與失蹤人王從同為被繼承人王呆之繼承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聲請對失蹤人王從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哥哥鄭明堯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10年1月7日訊問筆錄),復有臺南市仁德戶政事務所109年12月10日南市仁德戶字第1090090419號函檢送之戶籍資料,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堪予認定。
又失蹤人王從係於35年10月1日全國初設戶籍時即無設籍資料而失蹤,其於72年1月1日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施行前既已失蹤滿10年,則因其失蹤而聲請死亡宣告者,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再按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失蹤人王從已滿百歲,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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