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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鄭敏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鄭氏英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鄭氏英玉(女,日治時期昭和5年12月6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州臺南市○○○○目○○○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台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鄭氏英玉之姪女,鄭氏英玉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死亡,其日治時期設籍在臺南州臺南市濱町一丁目六十一番地,查無其光復後之設籍資料,而聲請人與鄭氏英玉同為被繼承人王呆之繼承人,為辦理繼承事宜,爰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鄭氏英玉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期滿後,若仍查無失蹤人鄭氏英玉之音訊,則聲請鈞院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日治時期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中西戶政事務所109年12月8日南市中西戶字第1090090033號函及所檢送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且經證人鄭明堯證述綦詳(詳見109年12月7日訊問筆錄),堪認屬實。
查鄭氏英玉於35年10月1日辦理戶籍總登記時即已失蹤,迄至前揭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時已失蹤達35年,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準此,聲請人於失蹤人鄭氏英玉失蹤滿10年後,聲請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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