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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鄭敏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鄭氏英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氏英玉(女,日治時期昭和5年12月6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州臺南市濱町一丁目六十一番地)於中華民國45年10月1日下
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鄭氏英玉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鄭氏英玉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死亡,其日治時期設籍在臺南州臺南市濱町一丁目六十一番地,查無其光復後之設籍資料,故推論鄭氏英玉於民國35年10月1日辦理戶籍總登記時即已失蹤。
而聲請人為鄭氏英玉之姪女,與鄭氏英玉同為被繼承人王呆之繼承人,為辦理繼承事宜,聲請人為鄭氏英玉之利害關係人,為此爰聲請宣告失蹤人鄭氏英玉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鄭氏英玉於35年10月1日辦理戶籍總登記時即已失蹤,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鄭氏英玉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
又失蹤人鄭氏英玉前經本院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09年12月16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惟本件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失蹤人鄭氏英玉死亡宣告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鄭氏英玉自35年1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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