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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莊進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莊明章(男,昭和16年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本籍地:臺南州○○郡○○庄○○○000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同父異母之哥哥莊明章無配偶、子女,父母均已死亡,莊明章於民國89年1月10日失蹤,因莊明章同父異母之兄弟莊進財死亡,遺產由兄弟姊妹繼承,聲請人與莊明章同為繼承人,爰聲請宣告莊明章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莊進財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配偶莊林碧金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09年4月28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南市府南戶政事務所109年3月31日南市府南戶字第1090022781號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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