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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歐宗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歐仁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5樓之3)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歐仁欽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與其配偶一同登山而失蹤,迄今已逾7年,爰聲請宣告歐仁欽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為證,並核與關係人即失蹤人歐仁欽之子女歐宗澤之陳述相符;
而失蹤人歐仁欽尚未尋獲一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12月4日南市警一防字第1090631299號函附卷可考,另經本院調閱失蹤人歐仁欽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紀錄等,亦查無失蹤人歐仁欽目前是否生存之相關資料,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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