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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保險字第16號
原 告 郭雅琳
法定代理人 郭婷琪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 號請求給付保險金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本件原告前與訴外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案號:本院106年度保險字第20號,下稱前案)之基礎事實相同,原告並引用前案卷證資料作為本件之證據,且前案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中,為此,聲請本院於前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等語。
經查,原告上開聲請意旨,業經經本院調前案卷核閱無誤,且經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表明同意停止,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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