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告林永福(下稱上訴人林永福)主張
- 二、上訴人新光人壽則以:
- (一)上訴人林永福於94年間,為使林永義受有壽險保障並可領
- (二)即便林永義未授權上訴人林永福訂立系爭保險契約,然上
- (三)縱認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本件係因上訴人林永福偽造他人
- (四)依上訴人林永福投保時之原因、動機、目的及獨資企業負
- (五)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林永福之訴駁回。
- 三、原判決判命:㈠上訴人新光人壽應給付上訴人林永福468,500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上訴人林永福於94年6月7日透過上訴人新光人壽之保險業
- (二)系爭保險契約自第2年起即未再經繳納保險費。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保險契約對林永義無效,亦不能成立於上訴人林永福
- (二)上訴人林永福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新光
- (三)依上訴人林永福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新光人壽94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林永福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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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永福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之00 樓
法定代理人 許澎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丁巧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保險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新光人壽)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9年9月17日由吳東進變更為許澎,有上訴人新光人壽提出之董事會議事錄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茲由許澎於109年11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告林永福(下稱上訴人林永福)主張:上訴人林永福於94年6月7日透過上訴人新光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即訴外人廖麗瓊招攬,以訴外人林永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林永義之子即訴外人林宗憲為受益人,向上訴人新光人壽投保新光人壽吉利富貴保險(保單號碼:6DD28716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每年應繳保險費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繳6年,每年保險費若一次繳清金額為468,500元,其主要給付項目為: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期滿保險金,性質屬人壽保險及死亡保險契約。
上訴人林永福於94年6月6日在系爭保險契約簽立林永義之姓名,並在94年6月8日以現金468,500元交付廖麗瓊支付第1年保險費。
直至94年12月因上訴人林永福與其他保險業務員談話始知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被保險人同意及簽名不生效力,隨即要求上訴人新光人壽退還已繳保險費,並前往上訴人新光人壽之臺南分公司商談數次均無法達成和解,故上訴人林永福自第2年起即未再繳納保險費。
系爭保險契約既屬無效,則上訴人新光人壽向上訴人林永福所收取之保險費468,500元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林永福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新光人壽返還保險費;
又本件係由廖麗瓊代理上訴人新光人壽與上訴人林永福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因廖麗瓊於94年6月6日向上訴人林永福表示可由上訴人林永福代林永義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簽寫林永義之姓名,上訴人林永福方自行在系爭保險契約上開欄位簽立林永義之簽名,依民法第105條規定,應視為上訴人新光人壽於當時已知悉系爭保險契約無效;
且系爭保險契約自第2年起即未再經繳納保險費,上訴人新光人壽卻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之規定向上訴人林永福催繳保費,足見上訴人新光人壽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年未屆滿前即因上訴人林永福請求退還保險費而知悉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應認上訴人新光人壽收受保險費當時即知悉系爭保險契約有無效之原因,故應返還自收受時即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新光人壽應給付上訴人林永福468,500元,及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新光人壽則以:
(一)上訴人林永福於94年間,為使林永義受有壽險保障並可領得滿期金,經林永義同意,取得其身分證件及個人資料,為其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並代行簽名於要保書,代為給付保險費,可知上訴人林永福係贈與林永義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費,故上訴人新光人壽依據與林永義間有效成立之系爭保險契約收受保險費,不論上訴人林永福與林永義間係贈與、受有委任、代行,均屬上訴人林永福與林永義間另外成立之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新光人壽依系爭保險契約受領保險費屬合法有據。
上訴人林永福並非溝通或經驗能力不足之人,亦未舉證有何誤認、誤解系爭保險契約契約效力之情,更無撤銷其意思表示,上訴人新光人壽業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於此段時間為林永義承擔其發生死亡、殘廢或失能之風險,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為給付,並於滿期後產生393,733元滿期金,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自無疑義,上訴人林永福復得依其與林永義間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自未受有損害。
(二)即便林永義未授權上訴人林永福訂立系爭保險契約,然上訴人林永福真意為日後自己可領回保險滿期金,則其意思表示仍有效力,系爭保險契約實際當事人既為上訴人林永福,上訴人新光人壽受領保險費依據與兩造合意成立有效之系爭保險契約,自非不當得利。
又林永義既然將身分證件、個人及受益人資料交與林永福購買系爭保險契約,已符合事前同意,且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均非上訴人林永福,並無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所欲避免道德風險之發生,應認無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另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屢次於訴訟中表示願意給付上訴人林永福系爭保險契約之滿期金,為上訴人林永福拒絕,堪認係上訴人林永福拒絕上訴人新光人壽之清償,非可歸責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上訴人新光人壽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三)縱認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本件係因上訴人林永福偽造他人簽名,使上訴人新光人壽陷於錯誤而與上訴人林永福締約之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新光人壽亦屬善意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新光人壽業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於此段時間為林永義承擔其發生死亡、殘廢或失能之風險,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為給付,並於滿期後產生393,733元滿期金,依民法第182條1項,堪認所受利益於393,733元範圍外,已不存在,而免負返還責任,且無庸負擔遲延利息。
況上訴人新光人壽陷於錯誤係因上訴人林永福所致,爰依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上訴人林永福應就上訴人新光人壽所受之保險費與滿期金差額74,767元及系爭保險契約支出費用31,717元之損害予以過失相抵。
又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效存有爭議,上訴人新光人壽無法知悉,上訴人新光人壽為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效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僅因追訴權時效問題無法調查,上訴人林永福先前亦未向上訴人新光人壽催告請求返還保險費,上訴人新光人壽直至109年5月18日原審傳喚林永義到庭方知悉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故上訴人林永福不得向上訴人新光人壽請求自94年6月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四)依上訴人林永福投保時之原因、動機、目的及獨資企業負責人之智識能力,兼衡其自承締約後6個月後即知悉上訴人新光人壽不當得利之時間點,仍決意維持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可知上訴人林永福係基於詐得不當保險利益之意圖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明知不可偽簽他人姓名仍向保險業務員訛稱要「拿給林永義簽」,使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又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上訴人新光人壽返還利益;
縱然如上訴人林永福自承於投保6個月後始知悉系爭保險契約瑕疵,仍決意使林永義獲得保障,直至刑事追訴權罹於時效後,方以本件起訴向上訴人新光人壽主張權利,則上訴人林永福權利之行使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等語。
(五)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林永福之訴駁回。
三、原判決判命:㈠上訴人新光人壽應給付上訴人林永福468,500元,及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林永福其餘之訴駁回。
兩造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林永福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林永福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新光人壽除應給付上訴人林永福468,500元外,並應給付自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新光人壽上訴答辯聲明則為:上訴人林永福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新光人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新光人壽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永福在原審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林永福上訴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林永福於94年6月7日透過上訴人新光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廖麗瓊招攬,以林永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林永義之子林宗憲為受益人,向上訴人新光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每年應繳保險費500,000元,應繳6年,每年保險費若一次繳清金額為468,500元,其主要給付項目為: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期滿保險金,性質屬人壽保險及死亡保險契約。
上訴人林永福於94年6月6日在系爭保險契約簽立林永義之姓名,並在94年6月8日以現金468,500元交付廖麗瓊支付第1年保險費。
(二)系爭保險契約自第2年起即未再經繳納保險費。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在於:㈠系爭保險契約對林永義是否有效?若否,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可成立於上訴人林永福與新光人壽間?㈡上訴人林永福得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新光人壽返還其交付之保險費468,500元?㈢上訴人新光人壽何時知悉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保險契約對林永義無效,亦不能成立於上訴人林永福與新光人壽間: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林永福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新光人壽返還其所受保險費之利益,且依其主張,上訴人新光人壽之不當得利係基於上訴人林永福之給付而發生,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林永福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而上訴人林永福主張其保險費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部分,係以林永義並未授權其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其上簽名為上訴人林永福擅自簽署,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無效之事實為據,然此為上訴人新光人壽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林永福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
⒊證人林永義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完全不知道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之簽名都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上訴人林永福有幫我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我是到接到開庭通知後問上訴人林永福,上訴人林永福才告訴我這件事,94年當時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也沒有同意或授權上訴人林永福幫忙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等語(見原審南保險簡字卷第68至71頁),佐以證人廖麗瓊亦到庭具結證稱:當初上訴人林永福是要幫林永義投保,因為我跟上訴人林永福很熟,上訴人林永福說請我將系爭保險契約的要保書留下,他要拿給林永義簽名,我不知道系爭保險契約上的簽名是上訴人林永福自己簽的,但簽約時及之後交付契約都沒有看過林永義本人或與他通過電話,第1期款也是上訴人林永福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南保險簡字卷第41至43頁),本院審酌系爭保險契約每年應繳保險費高達468,500元,並須繳費長達6年,期滿後尚有滿期金可以領取,若林永義有同意並授權上訴人林永福代其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衡諸常情,當不可能從未與保險業務員聯繫或詢問系爭保險契約相關事宜,上訴人新光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廖麗瓊卻從未與林永義有過任何聯繫,應認證人林永義證述其對94年當時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之事情均不知情,亦未同意或授權上訴人林永福為其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確屬實情,堪認上訴人林永福主張林永義並未授權其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其上簽名為上訴人林永福擅自簽署之事實為真實,則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並未成立,對於林永義自屬無效。
⒋上訴人新光人壽雖以:上訴人林永福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有提出林永義之身分證件及個人資料,應認林永義確有同意授權上訴人林永福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云云。
然上訴人林永福與林永義為兄弟關係,佐以證人林永義於原審證稱:我跟上訴人林永福感情很好,就住在隔壁等語(見原審南保險簡字卷第69頁),可知上訴人林永福與林永義親誼緊密且比鄰而居,上訴人林永福欲取得林永義之身分證件及個人資料並非難事,故上訴人新光人壽徒以上訴人林永福可提出林永義之身分證件及個人資料,即謂林永義有同意授權上訴人林永福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云云,自難為憑採。
⒌上訴人新光人壽雖另以:即便林永義未授權上訴人林永福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林永福真意為日後自己可領回保險滿期金,則其意思表示仍有效力,系爭保險契約實際當事人既為上訴人林永福,上訴人新光人壽受領保險費依據與兩造合意成立有效之系爭保險契約,自非不當得利云云。
惟按保險法第105條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是即便上訴人林永福真意係以自己為要保人,以林永義為被保險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然系爭保險契約屬人壽保險及死亡保險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林永福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林永義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自屬無效,是系爭保險契約亦不能成立於上訴人林永福與新光人壽間,故上訴人新光人壽仍無從以此抗辯上訴人林永福之保險費給付有法律上之原因。
⒍上訴人新光人壽雖又以:林永義既然將身分證件、個人及受益人資料交與林永福購買系爭保險契約,已符合事前同意,且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均非上訴人林永福,並無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所欲避免道德風險之發生,應認無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
然上訴人林永福要取得林永義之身分證件及個人資料並非難事,業於前述,上訴人新光人壽自無從徒以上訴人林永福可提出林永義之身分證件、個人及受益人即其子林宗憲之資料,即謂林永義有事前同意上訴人林永福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何況依保險法第105條規定係要求第三人需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方得為他人訂立死亡保險契約,亦不能僅以交付相關身分證件資料取代;
另上訴人既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之實際要保人為上訴人林永福,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又均與上訴人林永福有旁系血親關係,上訴人林永福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非無可能因繼承而間接受益,上訴人林永福對系爭保險契約自非無道德危險之存在,故本件自無排除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二)上訴人林永福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新光人壽返還其交付之保險費468,500元: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新光人壽受領上訴人林永福所給付之保險費468,500元,係依據系爭保險契約,惟系爭保險契約無論對林永義或上訴人林永福均屬無效,業於前述,故上訴人新光人壽所受領之保險費468,500元,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導致上訴人林永福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林永福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新光人壽返還其受領保險費468,500元之利益,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新光人壽雖以:本件係因上訴人林永福偽造他人簽名,使上訴人新光人壽陷於錯誤而與上訴人林永福締約之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新光人壽亦屬善意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新光人壽業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於此段時間為林永義承擔其發生死亡、殘廢或失能之風險,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為給付,並於滿期後產生393,733元滿期金,依民法第182條1項,堪認所受利益於393,733元範圍外,已不存在,而免負返還責任,且無庸負擔遲延利息云云。
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固有明文。
惟上訴人新光人壽既已受領上訴人林永福給付之保險費468,500元,其整體財產即已增加468,500元,所受利益自非不存在,而上訴人新光人壽依系爭保險契約為林永義承擔其發生死亡、殘廢或失能風險所為之給付,則屬上訴人新光人壽得否對林永義請求不當得利之問題,與其所受領保險費之利益是否存在無涉,故上訴人新光人壽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⒊上訴人新光人壽又以:上訴人新光人壽陷於錯誤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係因上訴人林永福所致,爰依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上訴人林永福應就上訴人新光人壽所受之保險費與滿期金差額74,767元及系爭保險契約支出費用31,717元之損害予以過失相抵云云。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是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發生,並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自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新光人壽就上訴人林永福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上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自屬無據。
⒋上訴人新光人壽另以:上訴人林永福係基於詐得不當保險利益之意圖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明知不可偽簽他人姓名仍向保險業務員訛稱要「拿給林永義簽」,使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又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上訴人新光人壽返還利益云云。
惟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
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林永福表示其係因不諳法律擅自代林永義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等語,本院審酌一般民眾因不諳法律誤會親屬間有一定代理權限,在我國社會並非少數,上訴人林永福與林永義為兄弟關係,親等甚近,上訴人林永福又於簽約時將受益人約定為林永義之子,使系爭保險契約看似與上訴人林永福無利害關係。
上訴人林永福因而誤以為其有權代林永義簽立系爭契約,並非難以想像,已難認上訴人林永福係基於詐得不當保險利益之意圖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於明知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之情形下給付保險費,此外上訴人新光人壽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林永福於給付保險費當時明知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新光人壽基於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主張上訴人林永福不得請求其返還受領保險費之利益,仍屬無據。
⒌上訴人新光人壽復以:上訴人林永福於投保6個月後已知悉系爭保險契約瑕疵,仍決意使林永義獲得保障,直至刑事追訴權罹於時效後,方以本件起訴向上訴人新光人壽主張權利,則上訴人林永福權利之行使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云云。
惟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林永福固於108年10月5日方起訴向上訴人新光人壽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見原審南司保險簡調字卷第9頁上訴人林永福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然系爭保險契約應繳6年,上訴人林永福自第2年起即未繳納保險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林永福雖然於投保6個月後已知悉系爭保險契約瑕疵卻遲至108年10月5日方起訴向上訴人新光人壽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因上訴人林永福自第2年起即未繳納保險費,足見上訴人林永福斯時已對系爭保險契約有所疑義,縱因系爭保險契約有保費自動墊繳之約定,使上訴人新光人壽未予深究,然應認並無特別情事使上訴人新光人壽正當信賴上訴人林永福對系爭保險契約效力無爭執,故上訴人林永福對上訴人新光人壽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新光人壽自無從對上訴人林永福主張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
(三)依上訴人林永福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新光人壽94年6月8日於受領保險費時即已知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上訴人林永福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本件起訴前曾向上訴人新光人壽以系爭保險契約無效為由請求返還保險費,故僅能認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新光人壽之日即108年10月17日,上訴人新光人壽方知其受領保險費無法律上之原因: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林永福固主張:本件係由廖麗瓊代理上訴人新光人壽與上訴人林永福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因廖麗瓊於94年6月6日向上訴人林永福表示可由上訴人林永福代林永義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簽署林永義之姓名,上訴人林永福方自行在系爭保險契約上開欄位簽立林永義之簽名,依民法第105條規定,應視為上訴人新光人壽於當時已知悉系爭保險契約無效;
且系爭保險契約自第2年起即未再經繳納保險費,上訴人新光人壽卻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之規定向上訴人林永福催繳保費,足見上訴人新光人壽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年未屆滿前即因上訴人林永福請求退還保險費而知悉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應認上訴人新光人壽收受保險費當時即知悉系爭保險契約有無效之原因,故應返還自收受時即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
⒊惟上訴人林永福就其上開主張「係因廖麗瓊於94年6月6日向其表示可由其代林永義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簽署林永義之姓名,上訴人林永福方自行在系爭保險契約上開欄位簽署林永義之簽名」之事實,及「上訴人林永福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年未屆滿前即曾以系爭保險契約無效為由向上訴人新光人壽請求退還保險費」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林永福就該利息請求權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其既無法舉證證明上開事實為真,本院自無從認其主張上訴人新光人壽於上訴人林永福於94年6月8日交付保險費時已知悉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或上訴人新光人壽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年未屆滿前即因上訴人林永福以系爭保險契約無效為由請求返還保險費而知悉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之事實為真實。
⒋故本件僅能以上訴人林永福之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新光人壽之日即108年10月17日,為上訴人新光人壽知悉其受領保險費無法律上之原因之時,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林永福除得請求上訴人新光人壽返還468,500元之不當得利外,尚得請求上訴人新光人壽給付自其知悉受領保險費無法律原因之翌日即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林永福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新光人壽給付468,500元,及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新光人壽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林永福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渠等各自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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