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再小抗,1,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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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朱增強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張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9 年度營再小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05 年度營小字第400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所持理由無非以抗告人無法證明相對人有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事實,然觀諸系爭判決所載之帳號,顯非抗告人所有白河區農會帳號,且抗告人將其提款卡交予相對人並委託代領10,000元時,有訴外人翁振盛可以作證;

相對人曾於民國108 年6 月間寫信予抗告人稱:有兩位同名不同姓之人,一個姓張,一個姓沈,而我並沒有做這件事,姓沈的住在博愛街,自己去找等語,可知相對人係將其持抗告人所有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責任推給不知情之訴外人,相對人不惜自貶人格以達其不當得利之目的甚明,抗告人遲誤再審期間,顯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於106 年1 月17日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9日以106 年度小上字第11號裁定駁回上訴,因本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系爭判決於106年5 月19日即已確定,抗告人於109 年2 月24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且依抗告人所提書狀內容,並未記載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指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抗告人復未具體表明系爭判決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原審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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