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再簡抗,1,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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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楊足仔




相 對 人 戴振育
戴惠靖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24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9 年度營再簡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戴火明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再審之訴繫屬前之民國(下同)107 年8 月8 日死亡,為其繼承人之相對人已辦理繼承登記,惟原裁定並未查明原確定判決是否已對相對人合法送達,遽此原因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顯有違誤。

又抗告人於108 年11月7 日持原確定判決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判決分割登記,經該所以108 年12月9 日函復分割土地分屬道路用地及住宅區,使用分區不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及第225條之1 ,不得辦理合併而駁回,始知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而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以此項理由於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認抗告人遲至109 年1 月1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駁回再審之訴,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自明。

故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再字第2 號、84年度台再字第140 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

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

分據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所規定。

故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裁判宣示前死亡者,法院固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之宣示,但訴訟程序既已當然停止,判決正本之送達,應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後,對該承受訴訟人為之,並自承受訴訟人收受判決正本後起算上訴期間,程序上始為合法。

是於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尚未承受訴訟前,判決正本對該死亡當事人既無法合法送達,上訴期間即無從起算,判決並未確定,縱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仍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本院柳營簡易庭107 年度營簡字第147 號原告戴明火與被告楊足仔等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原審),原審於107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 年8 月29日宣示判決。

而戴明火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之107 年8 月18日死亡,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見109 年度營再簡字第1 號原裁定卷第23頁)。

依上開說明,原審判決無法再對已死亡之戴明火送達,應於其繼承人承受其訴訟後,對於承受訴訟人送達,並自承受訴訟人收受判決正本後起算原告之上訴期間。

然查,戴明火之繼承人迄至抗告人於109年1 月10日提起再審之訴為止,並未依法承受戴明火之訴訟,原審判決之送達仍係對戴明火為之,而由其法定代理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審認明確。

是原審對於戴明火之送達不合法,原告之上訴期間應無從起算,亦未屆至,其判決並未確定,已堪認定。

因此,原審雖誤認為確定,而於107 年10月19日付與確定證明書,仍不生原判決已確定之效力,抗告人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原裁定依此認定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四、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而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

至於當事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裁判要旨參考)。

依此,抗告人以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於107 年9 月4 日收受判決正本時(見原審卷第231 頁),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

是其陳稱係至佳里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9 日函復駁回時,始知悉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詞,亦無可採。

原裁定另以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遲至109 年1 月1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亦為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駁回,並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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