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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石玲蕙
相 對 人 天乾製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子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28日成立之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5月份薪資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2000元,分8期給付,每月25日(自108年7月25日至109年2月25日),每期1萬0250元,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8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民治市政中心成立調解,相對人迄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調解之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就該調解成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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