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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7號
原 告 陳冠宏
郭明宗
林益緯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郭家祺
被 告 翊揚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敏正
被 告 翊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敏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其中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一H欄位所示,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分別如附表一I欄位所示。
惟其中附表一A、B、C、F欄位所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補發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提繳退休金部分,依首揭規定,暫免徵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各原告暫免徵收後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一J欄位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又原告陳冠宏、林益緯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3,000元,以上應合併計算。
故本件原告3人應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原告陳冠宏6,847元、原告郭明宗2,311元、原告林益緯7,271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各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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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原告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請求金額明細、訴訟標的金額及裁判費(單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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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欄位 │B欄位 │C欄位 │D欄位 │E欄位 │F欄位 │G欄位 │H欄位 │I欄位 │J欄位 │
│原告 ├────┼────┼────┼────┼────┼────┼──────┼────┼───┼────┤
│ │資遣費 │應補發工│特別休假│失業給付│108年度 │應補提繳│請求給付工資│訴訟標的│原應徵│暫免徵收│
│ │ │資 │應休而未│短少之損│分紅 │勞工退休│、資遣費、退│金額 │第一審│後應繳之│
│ │ │ │休之工資│失金額 │ │金 │休金部分(A+│ │裁判費│裁判費 │
│ │ │ │ │ │ │ │B+C+ F欄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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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冠宏│143,066 │195,784 │89,994 │25,319 │150,000 │101,374 │530,218 │705,537 │7,710 │3,847 │
├───┼────┼────┼────┼────┼────┼────┼──────┼────┼───┼────┤
│郭明宗│0 │29,527 │25,176 │0 │150,000 │126,928 │181,631 │331,631 │3,640 │2,311 │
├───┼────┼────┼────┼────┼────┼────┼──────┼────┼───┼────┤
│林益緯│202,190 │125,578 │153,915 │43,380 │150,000 │111,881 │593,564 │786,944 │8,590 │4,271 │
└───┴────┴────┴────┴────┴────┴────┴──────┴────┴───┴────┘
┌───────────────────────────────┐
│附表二:附表一J欄位計算式(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
│陳冠宏 │0000-000000/705537x7710x2/3=3847 │
├────┼──────────────────────────┤
│郭明宗 │0000-000000/331631x3640x2/3=2311 │
├────┼──────────────────────────┤
│林益緯 │0000-000000/786944x8590x2/3=427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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