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勞補,36,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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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6號
原 告 林榮星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勞工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羅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09年5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時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00元,及自各該月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第1、2項聲明係請求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自應以原告主張勞動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所得受領之薪資總額,為原告第1、2項聲明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至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嗣於何時始會發生法定或合意終止而消滅並不能確定,故其存續期間未定。
原告係73年1月21日生,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附卷足參,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5年以上,依上開說明,應以5年期間原告所能獲得之薪資總額為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28,800元計算,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8,000元(計算式:28,800元×12月×5=1,72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又依上開勞動事件法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42元(計算式:18,127×1/3=6,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育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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