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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0號
原 告 陳晴彤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被 告 長榮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參酌本件原告為民國65年4月生(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年約44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可工作期間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5年計,又依原告主張之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1,810元,據此計算原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所得受之利益為4,308,600元(計算式:71810×12×5=000000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69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556元(計算式:00000-00000x2/3≒1455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又原告本件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薪資部分,與其第一項聲明所得受之利益相同,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合計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5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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