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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49號
抗告人即
上 訴 人 張閔景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相對人即
被上訴人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一O九年度勞訴字第一四九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伍佰零玖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項規定,旨在使為原裁定之法院自我審查,如認抗告有理由者,即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俾免訴訟程序之遲滯。
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裁定漏未審酌新修正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裁定上訴人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爰依法聲明不服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109年度勞訴字第149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即於110年6月15日裁定以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8,000元命抗告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8,527元;
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本件應暫免徵裁判費3分之2,故上訴人應暫先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為9,509元,本院於110年6月15日所為裁定容有未洽,基此,抗告人以原裁定有誤為由,請求撤銷變更原裁定,為有理由,揆諸首揭法條,爰撤銷原裁定。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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