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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郭玉盆
蔡幸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被 告 依瑪麵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幸慧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玉盆新臺幣367,107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幸娟新臺幣217,571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繳新臺幣40,254元、43,504元至原告郭玉盆、蔡幸娟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7,361元、261,075元為原告郭玉盆、蔡幸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玉盆新臺幣(下同)473,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幸娟247,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8月6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玉盆367,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幸娟217,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依瑪麵包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郭玉盆自99年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並依工作契約約定任職於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新光三越西門店B2樓之被告西門分店擔任銷售乙職;
原告蔡幸娟則自100年2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被告樹林街本店擔任烘焙乙職。
原告郭玉盆每月基本月薪由99年20,000元逐年調整為24,000元,約定每日工作時間7小時,例假、國定假日、特休假及加班費均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另依銷售業績核算獎金。
原告蔡幸娟每月基本月薪則由100年23,000元,101年調為25,000元,105年調整為27,000元,106年1月調為32,000元,同年4月則調為35,000元,另加計伙食津貼。
惟自原告任職以來,被告均以多報少,未以原告實領薪資為原告竅實申報每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且被告只給予例假每星期1日(星期一公休日),即月休4日或5日,其餘未依法給予休息日、紀念日、國定假日及依規定放假之日,而原告郭玉盆亦僅於108年度(107年度前未休)有休國定假日外,107年度以前國定假日亦均須工作,被告卻未依法給予加班費。
㈡嗣於106年12月11日,原告蔡幸娟因同事陳建谷向其聲稱已向主管報備要進入公司研發新品,乃開門讓同事進入店裡製作研發新品,詎卻遭店長以此報警處理要脅提出告訴,原告蔡幸娟遂於107年1月10日被迫簽立離職書,並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原告郭玉盆則因於108年8月中旬,經被告負責人口頭告知其任職之被告公司銷售點將於108年8月31日結束營業,卻未給予原告郭玉盆協調機會即要將原告郭玉盆調回總公司上班(總公司工作性質與原告郭玉盆原工作性質、環境、地點及薪資結構相差甚大);
復因被告一直以來未依照規定給予原告加班費、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給予特休假未休之薪資,原告遂分別提出勞資調解申請,請求終止勞動關係、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補償、預告工資、短少加班費及未足額提繳之退休金,惟兩造未有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郭玉盆、蔡幸娟2人依實際薪資核計平日工資分別為郭玉盆每月24,000元、每日800元;
蔡幸娟每月36,400元、每日1,214元;
平均工資分別為郭玉盆每月26,000元、每日867元;
蔡幸娟每月37,571元、每日1,252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依照原告實際工資應投保工資級距及月投保金額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詳如附表四所載。
㈣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⒈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詳如附表二所示):⑴被告未給付原告郭玉盆106、107、108年度休息日出勤190天加班費240,730元、國定假日出勤21天加班費16,800元,總計257,530元。
⑵被告未給付原告蔡幸娟106年度休息日出勤52天加班費99,944元及106年度紀念日、國定假日出勤7天加班費8,498元,共計108,442元。
又被告嗣已於108年12月10日匯款29,559元加班費予原告蔡幸娟,故原告請求之加班費金額為78,883元⒉特休未休應付薪資(詳如附表三所示):⑴原告郭玉盆自99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離職止,在被告處工作,年資9年8月,自離職前5年,依規定應給予特休之天數分別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數,然被告均未予原告郭玉盆特休假,休假需自付費用請人代班,未休假實非可歸責予原告郭玉盆,是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第1、4、5、6項規定,被告應補給原告郭玉盆以平日工資核計之工資,共計為65,911元。
至被告雖抗辯有匯款24,000元之特休未修補薪資予原告郭玉盆云云,而原告郭玉盆雖有收到該24,000元,然此係獎金,而非特休未休之補薪。
⑵原告蔡幸娟自100年2月22日起至107年1月10日離職止,於被告處工作,年資6年10月又20日,自離職前4年,依規定應給予特休之天數分別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數,然被告均未予原告蔡幸娟特休假,且非可歸責予原告蔡幸娟,爰依上揭之規定,被告應予補給原告蔡幸娟以平日工資核計之工資,共計為57,869元。
⒊資遣費:⑴原告蔡幸娟於106年12月11日因同事陳建谷向其聲稱已向主管報備要進入公司研發新品,遂開門讓同事進入店裡製作研發新品,卻遭被告及店長以此報警處理要脅提出告訴,原告蔡幸娟遂於107年1月10日被迫簽立離職書,嗣並向被告請求給與資遣費,此係基於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關係,並為各項請求。
原告郭玉盆則因被告違反契約約定及勞基法雇主調動勞工應先行與員工協調、即未依法給與勞工報酬事由,於108年8月3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
從而,被告應以原告適用勞退新制之年資核計給付予原告2人資遣費。
⑵原告郭玉盆每月平均工資為26,000元,已如前述。
原告郭玉盆自99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離職止,於被告處工作,年資9年8月,原告郭玉盆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25,666元【26,0001/2(9+8/12)=125,666】。
又被告嗣已於108年9月30日匯款106,000元之資遣費予原告郭玉盆,是原告郭玉盆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9,666元。
⑶原告蔡幸娟每月平均工資為37,571元,其自100年2月22日起至107年1月10日離職止,於被告處工作,年資6年10月又20日,原告蔡幸娟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29,411元。
【37,5711/2{6+(10+20/30)/12}=129,411】。
⒋預告期間工資:原告郭玉盆並無勞基法第18條規定不得請求預告工資之情形,從而,依原告郭玉盆已連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即應給予原告郭玉盆30日即月薪24,000元之預告工資。
⒌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賠償(被告未依法提繳之金額計算詳如附表四):⑴原告郭玉盆任職期間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以原告「每月薪資總額」6%提繳為據,不足提繳金額共計402,54元。
⑵原告蔡幸娟任職期間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以原告「每月薪資總額」6%提繳為據,不足提繳金額共計43,504元⒍綜上所述,原告郭玉盆、蔡幸娟二人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分別為367,107元(257,530元+65,911元+19,666元+24,000元)、217,571元(78,883元+57,869元+129,411元-被告已支付金額48,592元)及遲延利息;
得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郭玉盆、蔡幸娟個人專戶之金額分別為40,254元、43,504元。
㈤被告雖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均為時效抗辯云云,然原告郭玉盆係於108年11月27日、原告蔡幸娟係於108年10月22日查詢時始知悉被告就原告之勞退金有提繳不足之情形;
附表三所記載102年工作期滿之特休日應係於103年底前休畢,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滿4年,因此該部分請求權5年時效應自103年底起算,而原告係於108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各年度之特休未休薪資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玉盆367,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幸娟217,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分別提繳40,254元、43,504元至原告郭玉盆、蔡幸娟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因業績不佳持續虧損與管理等因素,已決定結束營業,是被告除負債外,已無任何資產,先予說明。
㈡被告曾於108年10月14日匯款24,000元之30日特休補薪予原告郭玉盆,然未見原告郭玉盆於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又原告之各項主張,其期間均起自被告前負責人經營者時期,是被告就其等各項主張,均為時效抗辯。
此外,關於特休未休應付薪資部分,因原告當時就修法前特休假部分並未提出休假之要求,乃自動放棄休假,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就該部分之日數不得主張或要求補償,方為適法。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原證2至12之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原告郭玉盆存摺、帳戶明細、薪資單;
原告蔡幸娟存摺、帳戶明細;
原告蔡幸娟薪資單、打卡記錄;
離職明證書;
原告蔡幸娟與被告LINE訊息對話;
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
勞工爭議調解筆錄;
各年勞工退休金提繳級距表等)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爭執如下),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爭執:⒈原告請求特休未休薪資部分,此因不可歸責被告,是原告不得請求;
⒉被告已給付原告郭玉盆特休未休新資24,000元;
⒊原告之各項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茲就兩造之爭點分敘如下:⒈特休未休歸責因素之舉證責任部分: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每年應給予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為勞基法第38條所明定,可知特別休假乃雇主之法定給付義務,而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所明定,即雇主未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勞工特別休假者,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給付應休未休天數工資。
⑵本件被告依法應按年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天數之工資,此為其法定給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該項給付義務,且其未休特別休假並無可歸責因素,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係勞資關係中屬較強勢之僱主,且其依法有給付義務,是被告如欲免給付之責任,本即應由被告對未休假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參諸107年1月31日修正之勞基法第38條第6項亦同此意旨甚明。
是以,被告雖抗辯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係基於個人原因而未休,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
⒉被告是否已給付原告郭玉盆特休未休新資24,000元部分:原告郭玉盆雖不否認其有收受被告所給付之24,000元,惟主張該款項係員工之獎金,並非特休未休之薪資,審酌兩造有勞動契約存在,被告給付原告郭玉盆款項之原因諸多(如:薪資、加班費、特休未休之薪資、獎金等),而被告就該款項係屬特休未休薪資乙節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⑴關於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向雇主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同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即明。
本件原告郭玉盆係於108年8月31日離職,而原告蔡幸娟則係於107年1月1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起訴請求,自尚未逾5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⑵薪資(包括加班費、特休未休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部分:①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且依民法第126條之文義觀之,凡屬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與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具有同一性質之定期給付債權,皆有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又該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所由設,乃係因該類短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故(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從該條立法意旨將短期之定期給付債權納入短期消滅時效範圍,以促使短期定期債權之債權人及早行使權利,使法律關係早歸於確定之立法意旨觀之,亦無將同屬短期定期債權之薪資債權排除在外之理,是民法第126條所指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包括薪資請求權在內。
②查原告係於108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觀其請求之期間(詳如附表二所),其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間最早係自105年間起,自尚未罹於5年之時效;
另原告請求之特休未休應付薪資,觀其請求之期間(詳如附表三所示),其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間最早係自103年底起,亦尚未罹於時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③至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乙節,因原告係於離職後始可行使請求權(原告郭玉盆係於108年8月31日離職,原告蔡幸娟係於107年1月10日離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自亦未罹於時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各項請求權既尚未罹於時效,則原告郭玉盆、蔡幸娟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之367,107元(加班費257,530元+特休未休薪資65,911元+資遣費19,666元+預告期間工資24,000元)、217,571元(加班費78,883元+特休未休薪資57,869元+資遣費129,411元-被告已支付金額48,592元),並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郭玉盆、蔡幸娟個人專戶之金額各40,254元、43,504元,於法均屬有據。
從而,原告郭玉盆、蔡幸娟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67,107元、217,57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被告應分別提繳40,254元、43,504元至原告郭玉盆、蔡幸娟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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