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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信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議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信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俊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非屬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
另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1,431元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2萬9,236元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
是本件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9,13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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