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勞訴,33,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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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李建志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被 告 陳進華即高盛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5年10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焊接工人,被告並於同日將原告加入以被告高盛實業社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

94年7月1日起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原告並未選擇新制,故仍應適用舊制即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的退休金制度。

被告於105年3月17日無正當理由將原告及其他員工之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從高盛實業社變更為育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揚公司),並開始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實際上僱傭關係仍存在於兩造之間。

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4時許,無正當理由解僱原告,並立即僱用新人,其解僱無效。

原告在被告處之工作年資已超過23年2月,且原告是50年1月1日出生,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得自請退休之條件,故原告得自請退休,並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勞工退休金。

原告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3,183元,依勞基法第55條第1款規定,為38.5基數,故原告請求退休金1,662,546元。

㈡又原告在職期間被告均未給予特別休假,亦未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

原告底薪為32,000元,原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共156天,爰依請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最近5年內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66,400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28,94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為小行號,非大公司,當初雇用原告時言明退休時,再與原告協商退休金額。

雙方於105年間已達成協議,將勞保投保單位改成育揚公司,退休金為65萬元,未簽立書面,原告卻反悔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85年10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焊接工人,工作地點在臺南市○○區○○里○○00號,被告於同日將原告加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即高盛實業社)之勞工保險。

㈡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原告並未選擇新制,仍應適用舊制即勞基法之退休金制度。

㈢被告於105年3月17日間將原告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變更為訴外人育揚企業有限公司,但原告實際仍持續受雇於被告。

㈣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週五下午4時許,解雇原告,並另僱用新人。

㈤原告平均工資為43,183元。

㈥如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請求給付退休金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662,546元。

㈦如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66,4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662,546元,有無理由?1.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

又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勞基法第57條前段、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雇主即得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基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自85年10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焊接工人,被告雖於105年3月17日將原告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變更為訴外人育揚公司,然原告實際仍持續受雇於被告。

嗣於108年12月20日,被告解雇原告,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次查,原告於50年1月1日出生,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即108年12月20日),原告已滿55歲,且受雇於被告已逾15年以上,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之自請退休條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自屬有據。

2.次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工工作年資及退休金之計算,係為保護勞方所為之強制規定,倘勞資雙方於勞方工作前,事先約定不計年資與退休金,該項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然若於勞方取得計算年資與退休金之請求權後,自願減少請求退休金額,甚或拋棄請求,因係對既得權利之處分,該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勞工退休金請求權如已發生,即為獨立之債權,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得由勞工自行處分;

然在勞工退休之前、勞動契約仍存續之中,自不得任由雇主預先以契約約定之方式排除其適用,故勞雇雙方間若有預先拋棄退休金,或約定低於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定標準之約定,該約定即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5年間有同意,於退休時,由被告給付退休金65萬元云云,然為原告否認。

本件姑不論被告抗辯兩造曾協議於原告退休時,僅支付65萬元乙節,是否為真實。

縱認屬實,該協議約定給付之退休金,顯低於法定退休金之數額,揆諸上開說明,該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原告自不受協議約定所拘束。

被告辯稱兩造已協議退休金以65萬元計算云云,洵屬無據,並不足採。

3.復按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

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1日,並未選擇新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制度。

次查,原告自85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受雇於被告,工作年資共計23年2月20日,依上開規定,原告採舊制勞工退金計算基數為38.5【計算式:(15×2)+(23-15)+0.5=38.5】。

又原告於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43,183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62,546元(43183×38.5=1662546,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退休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38、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166,400元,有無理由?1.另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

揆諸該立法理由係以於勞工請求之事件,可資判斷兩造爭執事實之文書,若係依相關法令為雇主所應備置者(如勞動基準法第23條之工資清冊,第30條第5項之出勤紀錄等),應屬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之文書,爰於本條明定雇主有提出該文書之義務。

2.經查,原告主張依附表所示之工作年資,於103年至108年間之5年期間,應有附表所示之特別休假天數,惟被告均未給予原告上開特別休假,自應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166,400元等語,被告雖抗辯,就其認知原告應有利用特別休假出國旅遊云云。

然被告既未能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復未提出證明原告上開請求權利不存在之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則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利用特別休假出國旅遊云云,自無可信,並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合計166,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8,946元(計算式:1662546+166400=182894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3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
│休假期間      │工作年資│特別休│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應發給│
│              │        │假日數│金額(含計算式)           │
├───────┼────┼───┼─────────────┤
│103年10月1日至│18年    │23天  │32000/30×23=24533       │
│104年9月30日  │        │      │                          │
├───────┼────┼───┼─────────────┤
│104年10月1日至│19年    │24天  │32000/30×24=25600       │
│105年9月30日  │        │      │                          │
├───────┼────┼───┼─────────────┤
│105年10月1日至│20年    │25天  │32000/30×25=26667       │
│106年9月30日  │        │      │                          │
├───────┼────┼───┼─────────────┤
│106年10月1日至│21年    │27天  │32000/30×27=28800       │
│107年9月30日  │        │      │                          │
├───────┼────┼───┼─────────────┤
│107年10月1日至│22年    │28天  │32000/30×28=29867       │
│108年9月30日  │        │      │                          │
├───────┼────┼───┼─────────────┤
│108年10月1日至│23年    │29天  │32000/30×29=30933       │
│契約終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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