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㈠、原告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受聘於被告學校,擔任應用外
- ㈡、不予聘任與終止聘任,為截然不同之概念,原告應聘後至被
- ㈢、並聲明:
- 三、被告則以:
- ㈠、依據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及被告學校教師評審
- ㈡、如前所述,要經過系、院、校三級教評會審議通過才會完成
- ㈢、縱認原告已有授課行為而與被告學校發生聘任關係,但經被
- ㈣、被告學校確實有兼任教師未收到聘書前,因課程需要而先至
- ㈤、並聲明: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專科以上學校聘任兼任教師,其聘期起訖日期應以學期制或
- ㈡、本件被告學校審議原告之聘任案,確依前述三級教評會予以
- ㈢、被告學校系、院、校三級教評會中固然引述如「專科以上第
- ㈣、至原告主張其已教授2週計6堂課,兩造僱傭關係已成立云
- ㈤、當然不可否認原告確實已實際於課堂中授課2週計6堂課,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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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HELMERICHS RENE (是瑞內)(加拿大籍)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政達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下稱被告學校)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學校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7 年9 月1 日起受聘於被告學校,擔任應用外語系教師,時薪新臺幣(下同)575 元、每週授課7 小時,授課內容為西洋戲劇、英文會話、辯論與演說。
107 年9 月25日被告學校以原告於教學中散佈不正確資料造成學校困擾為由,違法片面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被告學校自107 年9月1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薪資,被告應給付107 年9 月至109 年3 月(合計19個月)之薪資共305,900 元【計算式:575 (元)×7 (小時)×4 (週)×19(月)=305,900元,暨自109 年4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6,100元之薪資【計算式:575 (元)×7 (小時)×4 (週)=16,100元】。
兩造經調解未果,原告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不予聘任與終止聘任,為截然不同之概念,原告應聘後至被告學校教授2 週計6 堂課,為兩造所不爭執,若兩造間沒有僱傭關係存在(不予聘任),則原告至被告學校教授6 堂課之性質為何?若兩造間曾有僱傭關係存在(終止聘任),惟被告學校以原告自稱在加拿大坐牢,未實際查證,即解僱原告,顯屬無效。
且被告學校提出系、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校教評會)之會議內容,所引用不予聘任或終止聘任原告之法規範有3 個,被告學校究竟使用那條規範解僱原告?且會議紀錄也未提供英文版本讓原告知悉。
㈢、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5,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100元,暨自各該月之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⒋前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依據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及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兼任教師聘任依各學術單位之課程需求,以「學期制」聘任,並要經過各級教評會議審議通過始得聘任並發給聘約,如審議不予通過,即未給予聘書聘任。
㈡、如前所述,要經過系、院、校三級教評會審議通過才會完成聘任,但原告「審議未通過」而未給予聘書,所以原告沒有受聘於被告學校:⒈原告於開學第一週授課後,學生即反應原告不適任教學,應用外語學系於107 年9 月25日召開系教評會,決議:「經系上全體教師討論後,由於學校尚未完成原告的聘任手續,以及原告在課堂、課後不適當的行為,和『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1 點法則,決議提請院教評會與校教評會退回原告聘任案」;
商業資訊學院於107 年9 月26日上午召開院教評會,亦決議:「不聘任,照案通過,交人事室送校教評會審議」;
被告學校於107 年9 月26日下午召開校教評會,決議:「依據『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15款(應為第1款之誤繕),通過原告不予聘任案」。
故被告學校未核給原告聘書,被告學校尚未聘任原告,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⒉系、院、校三級教評會之會議內容乃校方內部之會議紀錄,無提供原告知悉之必要。
㈢、縱認原告已有授課行為而與被告學校發生聘任關係,但經被告學校之校教評會議審議,原告不符合聘僱條件而予以終止,亦符合終止聘任之條件,而生終止聘任之效果。
㈣、被告學校確實有兼任教師未收到聘書前,因課程需要而先至學校授課,但學校在通過校評會會議決議後,就會發聘書給兼任教師,原告是被告學校第一次不同意發給聘書。
至於原告有上課的鐘點費,被告已匯款10,230元入原告配偶提供之銀行帳戶。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專科以上學校聘任兼任教師,其聘期起訖日期應以學期制或學年制為之,並應以聘約約定授課及相關權利義務事項。
但聘約所定聘期更有利於兼任教師者,從其約定。
兼任教師之聘任及終止聘約程序,除本辦法規定者外,由各校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第1 、2 、4 項定有明文。
且參酌106 年修法時之立法理由,考量兼任教師係學校補充性質人力,因應實務運作及需要並保障兼任教師權益,爰修正現行條文前段兼任教師聘任規定,於修正條文第1項明定專科以上學校與兼任教師間之聘期起訖日期,應以學期制或學年制為之,為「定期聘約」之性質。
又被告學校關於教師之聘任程序,規定於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即校教評會設置辦法),其中第2條第1款規定校教評會審議教師聘任之評審(見本院卷第95頁),第6條規定教師聘任須先經由各級教評會決議,交回人事室彙整,轉校教評會審議(見本院卷第97頁)。
準此,被告學校若為補充教師人力而有聘任兼任教師之需求時,其最終決定是否予以聘任者為「校教評會」,惟事先要經「系」、「院」教評會予以審議聘任案,即被告學校要聘任兼任教師,要經過系、院、校三級教評會的聘任程序。
經過聘任程序後,學校才會發「應聘書」給欲任職的兼任教師(見本院卷第85頁),教師將應聘書交回學校人事室後,教師與學校間始成立「定期聘約」,此時兩造間方產生僱傭關係,任職之教師方得依聘約之約定認定聘期、待遇(如鐘點費)、請假、退休金及其他重要事項而主張權利,並負有授課、監考、評量等義務。
㈡、本件被告學校審議原告之聘任案,確依前述三級教評會予以審議。
首先,原告應聘之應用外語學系於107 年9 月25日召開系教評會,決議:「經系上全體教師討論後,由於學校尚未完成原告的聘任手續,以及原告在課堂、課後不適當的行為,和『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1 點法則,決議提請院教評會與校教評會退回原告聘任案」,有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
嗣商業資訊學院於107 年9 月26日上午召開院教評會,亦決議:「不聘任,照案通過,交人事室送校教評會審議」,有院教評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
最終被告學校於107年9 月26日下午召開校教評會,決議:「依據『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15款(應為第1款之誤繕),通過原告不予聘任案」,有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
準此,最終有權決定是否予以聘任者為被告學校之「校教評會」,而本件應聘案未經校教評會予以審議通過,兩造間自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未取得聘書,亦無從依聘約主張其聘期、待遇等權利。
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約給付薪資,並無理由。
㈢、被告學校系、院、校三級教評會中固然引述如「專科以上第5條第1項第1款」、「各級學校申請外國教師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0條第3 點」、「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等理由不予聘任原告,無非是被告學校認為倘若學校聘任原告「後」,學校也應終止聘約、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或廢止聘僱許可,所以被告學校認為「與其這樣」,不如一開始就不予聘任,是被告辯稱學校所用終止聘任的相關規定,是在說明不予聘任的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
然此舉反致原告主張「不予聘任」與「終止聘任」為不同概念。
惟被告學校校教評會是否聘任原告或不聘任原告,其實根本不用附理由,如同求職者不被錄取,老闆也可以不告訴你原因。
被告學校不論基於原告教授後之學生反應、回饋意見,或原告過往在加拿大是否曾有犯罪紀錄等因素,實則被告學校可以不附任何理由「不聘任」原告。
是原告稱被告引用不同法規云云,並無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其已教授2 週計6 堂課,兩造僱傭關係已成立云云。
本件原告前往被告學校任教,是被告學校應用外語系講師沈秀娟之邀請,有通訊軟體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原告復稱其經過系主任李惠瀅之面試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是可認原告經由校內教師介紹而至被告學校應徵、面試,惟有權決定是否應聘原告作為兼任教師者為「校教評會」而非「系主任」,系主任仍應將是否同意應聘原告之事經三級教評會逐層審議。
㈤、當然不可否認原告確實已實際於課堂中授課2 週計6 堂課,那麼這一段時間原告的身分、地位,與被告學校的關係是什麼?原告一再質疑。
本院認為原告未能取得聘書兩造間自無僱傭關係可言。
況且,依照聘約才有約定授課及相關權利義務事項(如待遇、請假、退休金),倘原告能取得應聘書並繳回,則聘僱時間自會回溯於學期初起算至學期末(學期制)。
而原告未能取得聘書,則此段時間原告之授課行為致學校受有利益,仍得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支付等同於鐘點費之利益,並不是一定表示兩造在這段「聘任審議期間」一定要有何契約關係存在,畢竟能作主予以聘任的是「校教評會」,校教評會還沒審議決定兩造間自無契約存在。
再者,依原告主張其已授課2 週,則學校受有原告教學之利益(等同無庸支付教師鐘點費之利益)為8,050 元【計算式:575 (元)×7 (堂)×2 (週)=8,050 元】,就此,被告學校已將10,230元(已高於8,050 元)匯入原告配偶提供之銀行帳戶,有交易證明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 頁)。
準此,於學校未予聘任原告前,原告實際授課而受有之損害,被告學校亦已將該授課利益以鐘點費計價返還予原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學校應給付原告305,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學校應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100元及自各該月之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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