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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84號
原 告 林少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主張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聲明內容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予以核定。
因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1,800元,則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0萬8,000元【計算式:3萬1,800元/月×12月×5年(推定存續期間)=190萬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909元。
惟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應先繳納裁判費6,636元【計算式:1萬9,909元×1/3=6,636元,元以下4捨5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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