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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柯榮章
潘美雀
共 同
代 理 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受罰人 即
相 對 人 長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受罰人 兼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王冠斌
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罰人長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捌萬元。
二、受罰人王冠斌處罰鍰新臺幣柒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二人為受罰人即相對人長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渼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前已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109年6月30日裁定選派侯淑惠會計師為檢查人,嗣因侯淑惠會計師無意繼續擔任,於110年3月4日解任後,於110年6月24日再行選派李孟燕會計師為檢查人(下稱現任檢查人),負責檢查長渼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事項。
聲請人之共同代理人雖具狀陳報受罰人王冠斌有拒絕提供帳冊予檢查人檢查之情狀,並聲請本院裁處罰鍰,然公司業務之檢查、受檢公司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45條之事由,及其情狀是否已達科處罰鍰之程度,核屬非訟事件之性質,為法院職權之行使,應依職權調查之,故聲請人之共同代理人所為之聲請,應屬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非立於本件裁罰之聲請人地位提出聲請,合先說明。
㈡前任檢查人侯淑惠會計師前已聯繫長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冠斌,經王冠斌表示沒有資料可提供,應向吳筱芸會計師索取等語,然而吳筱芸會計師亦表示未處理長渼公司會計事務,未保存該公司資料,且表明不願意再牽涉與長渼公司相關之事務,此有本院109年9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侯淑惠會計師109年11月27日函(見司字第10號卷第163、171頁)在卷可參。
㈢再經現任檢查人以君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名義,於110年9月7日發函通知長渼公司、王冠斌,請長渼公司、王冠斌先行準備105年10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會計傳票及憑證、總分類帳、日記帳等相關會計文件,供其事務所審閱及進行檢查事務,惟寄予長渼公司之函文遭退回,寄予王冠斌雖投遞成功,惟均未經回應,且現任檢查人亦於110年9月10日、110年9月22日、110年9月23日、110年9月24日均電話聯繫王冠斌未果,因而迄今未能啟動檢查作業,此有君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0年10月5日函、110年9月7日選派檢查人函、退回之信封正反面影本、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影本、投遞成功紀錄單影本附卷可憑。
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經本院裁定確定後,長渼公司即有依本院裁定接受檢查人檢查長渼公司自105年10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如裁定附表所示事項,以及提供歷年相關會計文件之容忍義務,而長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冠斌對於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知之甚詳,且其對於長渼公司應受檢查之資料,有職務上之管理、支配權,依法即應配合提出或說明,然長渼公司及王冠斌卻均至今未提出檢查人要求其提出檢查所需之資料,主觀上拒絕檢查之意圖甚明,應堪認定長渼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冠斌均確有拒絕及規避檢查之行為無訛。
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長渼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王冠斌歷次陳述及檢查人各次聯繫情形、聲請人持有之股數等情狀,爰分別裁處以罰鍰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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