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司,15,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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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送達代收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審查一科(聯絡人:翁玉環)
相 對 人 貿德工業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貿德工業有限公司滯欠聲請人104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5至107年度營業稅合計新臺幣1,777,560元(含本稅、怠報金、核定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尚未繳納,因相對人公司原設董事林宏達1人、股東黎氏青竹1人,董事即代表人林宏達已於民國107年7月27日死亡,該公司未依法推舉新代表人,是該公司現無代表人及董事可行使職權,業務陷於停頓,除將繼續衍生遲延繳納期間之滯納利息而侵害公司資產,並使公司股東權益受損外,亦影響相對人於稅法上應有之行政救濟權利及應盡之協力義務。

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裁定准予選任黎氏青竹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利害關係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前已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08年10月14日以108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又林瑞成律師經本院選任後,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即得代行相對人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法院既已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且未經解任,自無再行重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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