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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40號
抗 告 人 郭亦堅
上列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參照)。
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110年2月29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40號民事裁定,於抗告期間內在110年3月25日以書狀向本院表示不服之意旨,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抗告論。
次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6月22日以109年度司字第40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6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然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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