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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03號
原 告 邱献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
二、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2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92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院前於108年12月9日以108年度補字第912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76,6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訴之聲明,惟依首揭規定,不影響訴訟費用之計算,是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裁判費4,080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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