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司他,113,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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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13號
原 告 蔡雅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靚璞生技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本院108年度南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該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南簡字第378號民事事件受理,嗣因原告撤回訴訟而終結,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66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即本件訴訟費用,經扣抵原告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後,其餘暫免繳納部分為370 元(計算式:1110×2/3=740,1110-740=370),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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