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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24號
原 告 劉晉豪
原 告 吳宥秋即吳宥町
原 告 黃彥祺
被 告 林信旭即旭億自助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劉晉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吳宥秋即吳宥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彥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
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劉晉豪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吳宥町、黃彥祺各負擔百分之三十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7,87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1,989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即1,798元,原告劉晉豪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即2,997元,原告吳宥秋即吳宥町、黃彥祺各負擔百分之三十即各3,597元;
且應依上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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